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论,立法是社会经济结构所内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一定经济结构和政治体制所要求的社会秩序和社会主体行为模式的理想范型的构建过程。法律社会学对立法的这一界定,要求我们在立法工作中,应当使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以及法律规范尽可能与社会经济结构、政治体制和社会法律文明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在当代中国,就要使立法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关系,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体现和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现代法律精神。
而在当前中国的民事立法工作中,对这一要求的体现仍然远远不够。这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立法者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部法权关系认识不够深入,对社会基础经济关系理解不到位,反映出立法者观念上的某些缺失,造成立法者在立法理念上的瓶颈;其次,立法者对立法工作本身理解不足,造成民事立法在立法方式上的泛行政化,这暴露了我国民事立法在方式上的路径错误。理念上的缺失亟待补足,方式上的路径错误也必须得以纠正,这构成我国民事立法工作中的两个关键性问题。这两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民事立法现代化则是不可能
的。
二、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关键性问题的缺失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在两个关键性问题上出现了缺失。
(一)民事立法的现代性理念缺失
1. 协调性理念不足,致使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散乱。首先,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而仅依靠一部粗放的《
民法通则》来统率整个民事法律体系。《
民法通则》过于单薄,无法容纳庞大的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在此情况下,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只能另行立法进行规定。通过单行法立法规定特定的民事法律制度,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些原本应该规定在基本性法律中的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甚至是一些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不能够获得相应的立法位阶,而出现在一些较低位阶的法律文本中。其次,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和内容不健全等,国家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接二连三地发布实施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以澄清含糊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的空白。这些为数众多的规定往往法出多门,各自为政,各种规定之间往往相互冲突、重叠,同一方面的民事关系被多次立法的现象很普遍。再次,地方民事立法权与中央民事立法权未能很好的调和,常常出现地方民事立法冲突中央民事立法的情况。一些原本应当由中央进行立法规定的重要民事制度,由地方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这大大损害了民事立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 及时性理念欠缺,导致我国立法对社会需求反映迟钝。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显示其复杂多变的一面。相对于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的变迁,立法基于其追求稳定的本性,必然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迟缓性。这是立法无可避免的一个内在的缺陷,也是成文法国家法学家们一直在孜孜不倦追究解决的一个重大难题。一方面不能损害法的稳定性,另外一方面,法律有必要对社会的情势变迁做出相应的反映,以求更加及时的对社会进行调控。这个两难困境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但是,提高立法机关的反应能力,加强立法的及时性,在现代社会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趋势。而在我国,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非一个常设机关,每次持续数天的会议无法为民事立法留下充分的空间。我国立法机关的反应能力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面前日益暴露其官僚化的缺陷。加强立法的及时性,将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