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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六个重大改进

  为了能够有效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广大企业融资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依据《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里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是指,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可以预见,在《物权法》实行之后,我国担保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必将极大的降低。
  六、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具体包括:其一,《物权法》一百八十二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分别或单独抵押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凡是建筑物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其二,《物权法》一百九十四条首次对抵押权的顺位作出了规定,还就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或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时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物权法》二百条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时的建设用地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而非《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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