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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债的重要法律特征,就是债的平等性和相容性。笔者认为,若把保证金理解为债权,债的平等性条件并不能满足。期货经纪公司或期货交易所相对于期货投资者的其他债权人并不处于相同待遇,就如前所述,前者可以随时划拨又不等同于优先受偿。
  (3) 交易保证金不是质押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质押。我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者是存在一些类似之处,但从法律性质方面来看:
  首先,一般担保人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而期货交易由于具有买空卖空和投机冒险等特点,债务人可以随时转换成债权人,债权人可以随时转换成债务人,为了降低市场风险,期货交易立法规定,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在从事期货交易之前,均应交纳保证金。期货交易的这一特点与质押存在明显的区别。笔者简单言之:质押原则上是主债确立之后才可成立,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而期货保证金合约必须先于主合同成立,否则,主合同不能成立。
  其次,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财产;而期货保证金则一般以现金。
  最后,期货保证金的数额远远低于主合同标的物的价值,而质押标的物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担保之债务额。
  (4)交易保证金不是违约金
  违约金的支付属于民事违约责任范畴,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出发,期货保证金在订立合同时就发生了效力,它是期货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前提条件,并且每一位期货投资者都必须在交易前向经纪公司交纳保证金。
  至于关于期货保证金与定金、保证的区别笔者认为是显而易见,固不再赘述。前者定金也存在货币与非货币支付之区别、合同应付总数之内与不存在直接期货买卖关系之区别,双倍返还与保险金抵作赔偿损失或货款的区别;后者是属人的担保与以财产为基础的区别、主债从属性与债权债务前提的区别、保证人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区别。
  三、结语:1848年从美国芝加哥交易所出现了期货交易的萌芽,随着期货交易在世界各国的逐步推广,形成了日益完善的期货市场。合同(合约)标准化,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成为期货市场区分于现货市场的重要特征。然而保证金制度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清,使得期货交易案件的处理更加扑朔迷离,莫衷一是;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也不利于切实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期货业欣欣向荣的金融大背景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明确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有的法律体制框架中,不能贸然下定论,希望在未来的立法中能得到清晰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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