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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当期货投资者与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保证金存放至特定账户之后,标志着期货交易的成立。期货保证金存放至法律规定的专用指定账户使之性质存在探讨所有权的前提,然而笔者认为,期货交易中的特殊制度阻碍了其满足所有权最大特征之权益内容上的完整性。强行平仓就是期货交易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砍仓。因依据强行平仓的原因不同,我国期货市场上的强行平仓分成三类:一是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平;二是因违规行为而强平;三是因政策或交易规则而临时变化强平。业内对强行平仓的说法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所、权利准义务说多种纷争。这个制度的设计就是减轻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当强平条件满足后,期货经纪公司或期货交易所可以任意处置保证金,将排除期货投资者保证金拥有完整权益的可能。
  此外,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意见征求稿中的第15条指出在下列情形下,期货经纪公司可以从期货投资者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转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一) 依照乙方或者乙方资金调拨人的指示支付的可用保证金
  (二) 为乙方交存的保证金或者结算的差额;
  (三) 为乙方支付的实物交割货款或者乙方未履约情况下的违约金;
  (四) 乙方因违法、违规被尽管部门或者期货交易所处以的罚款;
  (五) 为乙方支付的仓储费或相关费用;
  (六) 乙方应当向甲方、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项;
  (七)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划款事项;
  (八) 有关法律、法规或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这样的行业惯例的制定规则上看,期货经纪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有随时处分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权利,保证金成为期货交易者的所有权不能使人信服。
  (2) 交易保证金不是债权债务
  笔者认为,保证金并不是债权债务的主合同,而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期货交易合同才是期货交易的主合同,保证金的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前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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