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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措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海商法》九十五条虽然肯定了仲裁条款的可并入性,但其含义模糊,没有澄清仲裁条款是与其他条款一样可以笼统概括的措辞并入,还是必须给予明示和特别强调。如此,便给了司法实践很大空间。目前在海商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若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中的合并条款系使用了一般的用语……只有与提单主旨即与货物的装卸、运输、交付等相关的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并入提单,而那些与主旨无关的条款,如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只有在提单中用清楚,明确的文字予以说明,才能有效并入提单。其二,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并入提单,限于(实体)权利义务条款,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不能笼统的并入。
  由此可见,判断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含有当事人选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表达的仲裁标的是否包括提单纠纷均是由具体的条款措辞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必须对意思表达有影响的条款措辞予以界定分析,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操作。
  (三)英美国家的做法与我国做法的比较
  英美国家对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有效并入提单的问题,主要从两方面加以判定。Bradon J.在The Annefield一案中的判词中说:“……为了决定一个提单条款是否并入了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必须既看提单并入条款的准确措辞(precise words),也看被并入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准确条件(precise terms)”。
  (1) 提单中的并入条款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
  在英国法中,所谓的“一般并入条款”,指用笼统的措辞,如规定、条件、条款等,表示将租约并入提单的意图,并未明确指明将租约中特定的某条款并入提单的条款,比如(“ALL CONDITIONS AS PER C/P”)。“特别并入条款”是指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表明要将租约中特定的条款并入提单中的条款,比如“某某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在英国,一般的并入条款是不能并入仲裁条款的,如果想用一条一般的并入条款就能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就要求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写明“适用于租约及租约下签发的提单。” Bradon J.在The Anne field一案中说明的英国判例法的传统观点:“为了有效地并入,并不一定需要特别清楚地指出仲裁条款,一般性的措辞也可能有效并入仲裁条款,这取决于仲裁条款的措辞条件;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是仅仅适用于租约下的争议,一般的并入措辞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适用于提单包含的或者证明的合同;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对租约下的争议和提单下的争议都适用,一般的并入措辞将使得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在长期的判例实践中,对于一般并入条款和特别并入条款对于有效性的影响,形成了一个比较统一的规则, Denning爵士的总结是:租约中与提单的主体有关联的条款如与装船、运输、交货有关的条款,能够而且应该被并入提单。但是如果这是一条与提单主题不直接相关的条款,那么除非在提单或者租约中用明确或清晰的语言做了规定,这样的条款是不能被并入提单的。所以,在英国,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要想有效地并入提单,有两种方法:在提单中有明确的语言将其并入,即用特别并入条款并入,如“某年某月某日的租约中的一切条款、规定及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或者在用一般条款并入的情况下,在被并入的租约中有明确的语言说明租约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租约下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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