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李晶
【摘要】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本是航运实务问题,但其中却包含的理论亦非常丰富,其二者至今均未得到完全解决。本文结合当前国内立法与英美国家的做法,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并入,怎样有效并入及其效力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了比较和分析。
【关键词】租约 提单 仲裁条款 并入 效力
【全文】
一、概述
货物在装货港由出租人接管或装船后,承租人或发货人通常要求出租人、船长或出租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用以结汇。这种提单有别于班轮运输下的提单,一般称为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提单中的并入条款会将提单与租约这两份契约联系在一起。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其背面条款很少,通常没有明确订立的仲裁条款,一般都靠租约并入提单的条款援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此种条款被称为“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但即使提单上有的“并入条款”广泛地表明“All terms, conditions, claus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P dated…… to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B/L”,也并不意味着租约所有的条款都能有效地并入。
二、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对“并入条款”规定得并不明确,仅在第
九十五条做了简单的规定:“对按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但是,提单中载明使用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可见,根据我国海商法,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是可行的。那么,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判断就成为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一)有效的意思表示
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并入条款有效的必备要件。仲裁条款并入的意思表示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对于仲裁标的约定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之间将其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该意愿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若在合同中的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接受仲裁,也可以提交诉讼,根据这种约定就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仲裁意愿。
仲裁协议标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问题的争议,当然这里所说的争议均需具有可仲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