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层意义上可以说,现代法与法理事实的融通和衡平,才是法治真精神之合法合情合理三者统一境界的内在要求所在。 台湾司法追求的真独立,其必要条件之一,是执法者观念水平提升与精神境界的独立和深化!而此案目前真正面临的难题在,最终如何能够从法与制度改造方面获得,籍司法公正的判决而达至普遍的制度问题的解决!(73)否则,就只能期待“释法”或立法院等来作可能的法律与司法补救。(74) 而《起诉书》表现出的试图籍司法获得政治平衡的潜在与明显地目的需要,却又实质回避特别费重大制度性争议问题的根源状况等,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其最大的败笔和根本缺陷所在(75)!为此,可以期待法庭将对此案,作出比较公正和具有综合解决特别费制度根源问题的有水平的司法判决(76)。甚至作出可以堪称当代法理学上“创制造法”和产生“惯例”的司法作为来!
(7/3/07草,22/3/07修订)
【注释】 (1)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新闻稿 2007年2月13日;《马特别费案 三检察官共同出面说明起诉经过》。 (2)台湾《刑诉法》采“无罪推定原则”,故在法院三审定验前,皆可视为无罪。另据报导,台湾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呼吁:不希望司法成为政治迫害的工具 2月14日,亲民党发言人李鸿钧表示,起诉不代表有罪,希望审理能速审速决;“不对称的司法效应:国务费未能羁绊陈水扁,特别费却缠住马英九” 赖英照 2007/02/14 【联合报/社论】。 (3)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 96年度侦字第3844号;迄今可以比较的相同案例有:新竹地检署特别费案;台南地检署不起诉许添财案和起诉前副市长许阳明案(“特别费是否为实质补贴 南北检看法差异大”陈凤如报导);《看南检处分书》检:依南检标准 马不会起诉 (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2007/03/13 联合晚报;《看南检处分书》 陈瑞仁:像马英九的答辩状联合报/记者王圣藜/台北报导【2007/03/13 联合报】;“侯宽仁见解 南检团队多数不接受”【联合报/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3月13日报导】。 (4) 所谓“虚拟假设”问题,系指《起诉书》所采取的司法假设与推定,以作为其(不实)推理与判定的前提条件。详见注《关于台湾“首长特别费”司法歧议的法理比较解析》(《对台湾“首长特别费案”的法理实证解析——解析三》)与本文论述。 (5) 所谓检方的“同一标准”问题:“查黑中心:刑诉法是办案准则”〔记者林庆川、杨国文/2006/11/30台北报导〕;特别案标准不一?查黑中心盼统一法律见解【大纪元2007年3月12日讯】{据中广新闻陈凤如报导} ¡Q陈瑞仁看许添财不起诉书:像马英九的答辩状【大纪元3月13日讯】〔自由时报记者林庆川/台北报导〕;特别费与国务机要费侦办标准不一,及对侯宽仁起诉书之管见沈福仁撰(推荐文章)。查黑中心:该查都有查 扁马同标准 自由时报;检察一体 暂不订侦办准则 〔记者林庆川/台北报导〕;中国时报张孝义、刘凤琴报导,最高检察署召集六位二审检察长开会决定,提醒二审检察长转知辖区各检察长,侦办首长特别费等案时,应注意侦办追诉之一致性,以免外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据了解,各高分检的检察长均倾向对特别费的支用从宽认定。唯有最高检察机关订定一个侦办、处理标准,在「检察一体」的拘束下,才能统一全国检察官的见解,检察机关的决议,具有强制拘束力。为免特别费争议愈演愈烈,更避免检察官办案标准不一,产生法律缺乏安定性,损及检察公信力,最高检察署责无旁贷。——台湾最高检察署:特别费案追诉从宽 DWNEWS.COM-- 2006年11月28日。 (6)政治冤案!查半年只是烟幕,自始就要起诉马 台湾中国时报2007年2月14日新闻分析文章说,前台北市长马英九特别费案,检察官侯宽仁比照“国务机要费”案,依贪污治罪条例的“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起诉马英九。依起诉书论述和检察官的说法,根本就是“先射箭再画靶”,自始就要起诉马英九,查了半年多只是烟幕。文中以“标准从严 不同于‘国务费案’/特别费视为薪资 历史共业/出具领据是诈术 逻辑牵强”三节加以论述。目前高检署查黑中心陈瑞仁、侯宽仁、周士榆三位检察官,昨日傍晚面对媒体,以“集体办案、共同决定、共同负责”的态度,公开表示马英九将无须单据的一半特别费,从汇入私人帐户那一刻起,就已成立犯罪(注:此司法判断显然与行政法规规范内容相抵触!)。但若依“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实施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公务员,应就被告有利和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然而,特别费案似乎没有“国务费”案的待遇、标准。“国务费”案侦查中,检察官并未就陈水扁无须单据的一半费用进行调查;特别费一半无须单据部分,则是逐笔有如“抄家”般彻查,并非如检察官所说两案标准一致,不免予人国务费从宽、特别费从严的观感;“一个特别费案的南北两种见解”中国时报 社论2007.03.13;“特别费侦结两样情 :许添财和马英九遭遇天壤之别”【中时电子报毛嘉庆/台北报导】;《新闻分析》最高检 应统一见解 【联合晚报/记者董介白/特稿】2007.03.13¡Q《看南检处分书》检:依南检标准 马不会起诉【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2007/03/13 联合晚报】;是否撤回马英九起诉案 黄怡腾(作者为律师);《直言集》南辕北辙 怎样的一致标准 【联合报/本报记者萧白雪】 2007.03.13 。 (7) 关于“首长特别费案”所关涉的重大法律与司法原则问题,详见《对台湾“首长特别费案”的法理实证解析——序论:一个司法实证解析模式的法理建构》中相关论述;以及所引/参照文章论述与相关注释文章,等等。/“机要费、机密费、特别费之研析”韦伯韬,邓哲伟 财金( 析)095-008号 2006年10月11日;法 国 行 政 法 精 要 Trescher Bruno著 沈军 译张艺耀 校;“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李洪雷 法学博士,副教授:{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从逻辑上说,行政法上的信赖问题本应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私人的信赖以及私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两个方面,但由于对国家信赖的保护,可以由国家根据其公权力采取措施来保障,并无特别加以讨论的必要,因此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通常仅指私人对国家的信赖。在欧共体法中,信赖保护原则最初寄生于法律安定性(legal certainty)原则之中。法律安定性在欧洲法院的早期判例中即已得到确认。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这一原则被视为是“在适用条约时应加以恰当考虑的法律规则”,“作为共同体法律秩序内在要求的法律安定性原则”,“基本原则”,“基础原则”或一个“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在确定对授益行政处理加以废弃(revocation)的容许性问题上具有重要作用,法院也用这一原则来决定加负担行政行为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也被用来为行政程序设定时限,以及限制行政规章的“真正”溯及既往效力。}(关于legal certainty原则:本文采“法律确定性/或确切性与明晰性”原则/原理的译法。比较来说,这更符合原词意,也符合法律原理和法的要求。);该文注] “许多德国学者也认为,法律安定性具有“法律和平”和“信赖保护”双重意义。(1)法律和平(Rechtsfrieden)的意义在于息止纷争。在现代国家,仅国家才具有实力并专责维持法律和平。因此国家对法律上争议必须予以调停。(2)信赖保护。对人民而言法律安定的首要意义即在于信赖保护。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78页。”;参见林合民:《公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85年),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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