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定“特别费专用账户”存在:即于法无据,实际却导出错误司法结论来!
如上所述,《起诉书》主要依据其假定“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与需有“全额支出”等概念,据以作为犯罪事实认定要件,而对当事人提出犯罪指控的。但这仅仅是两个假设性问题,而与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的实际支出与合法使用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采取的是从一些似是而非不合法律和事实的假定前提,来进行推理并引出错误结论的。如先假定要“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再偷换概念成“全额支出”;并以“特别费专用账户”的假定¡M来否定当事人由其它账户捐赠款项“可以视为或等同特别费支出”的“合法与正当性”。并采取回避或掩盖:总收入与总支出之实际比较的方式(45)来否定马英九乐善好施习惯的事实(《起诉书》中明显缺少如北市府/当事人与廉能委员会公布的实际总收支数字以供比照)(46)。
其次,是对马英九八年来高达约6900万公益捐款视同不见(其远高于1500万特别费款),原因即马对此曾经说明,主要是由选举补助款4600多万全部捐出(47)。其实,这些已经是马私人款项,并非一定要/全部捐出。为什么司法不能正视此一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从宽惟实的认定呢?其主要根据,即是检察官心证中存在的没有法律根据的“特别费专项账户”的假定;其次,则是将原本不需凭证和证明的这部分特别费使用,严格的限定在单个薪资账户(如同其假定的“特别费专项账户”管理要求)来件件据实的清查。忽略了法规的原意和实际实施过程的真实内容(48)。
当然,使人最不可以理解的是,采取仅对特别费汇入的薪资账户加以逐项剔除法审查并加以犯罪总额的认定。更有甚者,竟然将当事人另一薪资账户(国代薪资)捐出的三笔近三百万公益捐款,也不算为/或可以等同于特别费支出,理由是,资金来源不同(49)。其中,尤将当事人支出中大批“电信费”尽数剔除,人们会问,市长的电信,能有多少不是公务?公私如何甄别?等等(50)。
所以,检察官实际采取的司法前提之一,就是以事实上不存在,法律上无根据的“特别费专项账户”,来检察审视马英九特别费领取与使用状况的;其次,则是其明说“依疑罪惟轻”原则,实则从严侦办。表面上对薪资账户凡以现金提取使用者,皆认定为公务支出,却不承认其它账户大量捐赠支出之事实;其实,就是要为自己设定的“现金标准”(从宽与甚至完全等同于“公务”)的荒诞开脱,提出借口!曰之为“同一标准”!甚至,由此导出的一些关键的司法假设前提却是错的(见注48),在此基础上,再作出许多荒诞的推论与判定来!
如果,我们排除了所谓的“「来日会有全额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额支出」”等等,检察官的心证假定(51)(因为,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根据)。依法首长领取这部分特别费,实无须任何理由!也没有“先支后领”的明确规定(2004年由于北市府审计处有涵示而由会计上“月初改为月中”支领,但有改变其实质吗?而严格意义上说,应是相对需要凭证的部分才有效力。所以,支取先后只是采取便利方法而已。其实质早由法规规范的形式要件所决定!仅仅改变其支领时间,并不能改变其实质。)(52) 那么,“全额支出”也只是一个可以“事实上假定”,但在法律规范实施上没有“确切要求”(法规条款依据和可操作形式要件的保证)和实际上无法认定的问题!故并不能作为特别费这一部分侦办的“同一标准”(53)!
而对于马英九案来说,也是因为其秉持公开可查的行事风格所致。 原本应该获得的是依据法律值得“鼓励与肯定”的行为。却成为司法政治化打击的“根据”! 而月领一半特别费,从法规规范而言,“法律容许或无明文禁止即不违法”!若退一步说,即使对此存在法律争议的制度性问题,最终获得法律权威的判决认定(如完全否定具有实质私款化属性)。那么,当事人也只有认知上的错误,而不构成“违法犯罪”的主观犯意之事实要件(54)!而检察官所作判定的前提假设“于法无据,于事实情理不合”,才是错误推定的根源与要害所在!即不是现代符合法理的实证主义或其它方法,而只是一种“以偏概全”的依“心证”判案而已(55)!并实际上与特别费相关法律和历史沿革的法理事实/实践情势相违背(56)。对此,如果抽离掉《起诉书》中那些检察官基于心证而假设/或强加为当事人不法意图的描述性“话语”(57)。那么,还剩下什么有力的证据与可供证实其违法犯罪的根据呢?
假如,对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领取与使用,作超越司法“酷吏式”(58)法律严格追究的认知,那么,只有以款项入账户才最为合法合理(59)。至于是否要和事实上要用尽之争议问题?一般而言,必须有由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明确的法令,并限期若无用完必须交回之明示后,检方才有对拒绝交回者,进行侦察与追究的合法正当性!在这层意义上可以说,款项入账户者(比照现金/支票者),是既无犯意可能,若又没有明显违法事实者,即可证明其最清白!
因为,“有无犯意”,一定意义上可以肯定的说,从“款项领取的方式选择”开始/比较中,即可以见真假!(60)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即使以现金/支票领取,而实际使用落个“水过了无痕”,也不可作如《起诉书》那样的无法无理的追问:诸如,为什么不设账户?不作记录?是不是真用完呢?如何证明你用完?和用在何处?等等。若是,同样是违法与过当的司法行为!其原因与严格审查与错误追究“入账户者”一样,既有违相关法规的真实规范内容,也不合法和不尽情理,是一回事!
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如,《起诉书》否定法务部的“实质补贴说”(61),实际上就是对特别费不需凭证这一半,几十年来支取与使用事实/惯例的否定!(62)而法律人更应该思考一下,“何为难以取得凭证?”之法条实意(63),除了现金直接给付他人之外,还有其它不能取得凭据的吗?那么,要追问的是,这样的私相授受者,又有多少能称得上是“公务”呢?一旦这层纸被捅破,法务部解释的“公私之间很难截然区分”说(64),不已说明了真相吗!
关键在:如何“用心思考制度问题”?
严格说,从法律上对现金/支票与入个人账户的提取使用这部分特别费,只能同等加以认定与推论,而不能存有“差别对待”的(65),有违法律与法理事实的错误判定。虽然,其中的法律与法学道理,比较复杂也难以道尽。但是,若严格依据现代法律原则体系和法理事实要求,特别费案又不是非常复杂的疑难案例,而是比较清晰和易于认知的,与行政法规建构的制度与真实实践状况,存在密切相关性的行政惯例问题(66)!其解决也易,其追究实难!关键是要求司法人员,首先如何“用心思考制度问题”,并给出一个确切公正的解释(67)!从而,在此基础上才可能作出公正合法的正确判定。由此,当可以引伸获得很多有关“现代法律与制度建构”的司法启示来。
由此案初步分析而论,从司法的基本水平都在遭遇普遍质疑的现象(68)中,来实际考虑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几十年实施造成的实际复杂性存在等。所以,检察官虽有严格执法的精神,但是与真正能够理性严肃执着于法的精神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差距的;所以,就此而论,所谓“酷吏者”(69),其未必是现代法治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的化身与公正的使者”(70)!甚至,都很难超脱于世俗与政治的缨绊(71);更难获至法学之真谛!从法与法理事实来说,此案可以说真正是台湾司法实务上值得反思批判的一个典型案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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