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何能够对其他以现金/支票提取款项的特别费案与马案同一标准呢?(19)显然,司法侦办追究一致性将在其它特别费案中尽失。 因为存在这一情势与司法实践事实,才会引致社会的普遍质疑(20)!关键在检方采取有违法意而并非同一标准的“现金标准”,又回避因法律规范要件决定两部分特别费款项属性的实质差异性(21)。所以,才产生了司法检查的基本错陋,并引出一系列错误假定与判断:
如《起诉书》中,对马英九是否存在“贪污侵占”犯意的推定!依据的竟然是领取款项的“月初与月中/末”时间差别(22);依据的竟然是检察官依自己“心证”假定的“马英九以出示领据之方式向会计人员表示「日后会支出之承诺 」,「本月从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实」及「来日会有全额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额支出」”等等,作为其指称马英九“而为诈术之实施”的结论之“根据”(23)。( 值得强调指出的一点是:如果不细读《起诉书》大概会以为这些话语是马英九的原话,造成错误的联想。 而实际上,殊不知,这项领款操作,根本就是例行公事,每次由相关人员代为)(24)。《起诉书》还说道,这部分特别费不同于薪资,其根据之一竟然是因为这部分特别费按月需要领据,而薪资就不需要造册签字(等同据领)了吗?!(25)实际区别仅在,因特别费只为相关官员个人所有,依法规单独以领据作结而已!
对此,“法律与事实”上究竟如何呢?其实,相关法规/涵并无要求支领不需凭证款项提出“任何理由”(因为,明显的是相关法规规范支领“以凭证为原则”,已经实质只有一半;而另一半,则是无须凭证和证明,即可据领。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即是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领取的!)。同时,如果不是错误理解两部分特别费之关系的话,就不会作出“支取时序/先后”的错误判断!(26)
因为,无须凭证款项的支取使用,并不以需要凭证款项的“是否用尽”为前提!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因为这一半,按条款之意,就是无法获得凭证而法定不需任何支出证明和凭证。但是,其深层的法律意涵究竟是什么?它必然会导引出什么认知与行为来呢?等等。则似乎并不在检察思考/考虑的范围。其实,由此规范合理产生的行政行为意识(27),只能是最大化取其一半,自由支配使用,而认为无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认知”并由此产生普遍性行为!按照常理来论,应该不是相关官员“欺诈”会计人员;而事实上是由会计人员知会相关官员,依照规定,可以支领和自由处置这部分款项!而实际上正如此案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支领据结,也不过是相关行政人员进行的例行公事(28):当事人一般并无/不需经手!事后也没有要求返还款项的规范要求与几十年的习惯化事实情势(29)。所以,何诈之有?!
相关法规并无确认:以“有实际支出”为支取前提,以“完全支出”为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不存在所谓道德性问题,因为从法律本质上说,法律规范的原意,就是不以人性为善和道德假定等为要求的。所以,特别费案关键的法规条款(“特别费系作为因公招待及馈赠等,仍应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分机要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其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限”。)(30):两部份特别费之划分,对其法律真实意旨,只能从相关法规最初立法原意(31),以及几十年来的真实实施状况(32)等,以“最大化合法支领无须凭证之一半特别费”的规范内容和实际状况,来一体推论认定其“并无不法”!因为,依此法规内容并无其它的解释空间与认定可能。如果仅仅按照检察官以现金领取使用为“实质标准”来分析,对此部分款项,就是“实质不可查,也不用查!”。
所以,所谓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以“完全支出”为必要(此为《起诉书》之主要心证推论根据)!只是检察官“于法无据,于法理事实不符”的错误假设与推定!一是,不需凭证与证明,那来的“理由与前提”?二是,若以现金/支票领取,检察官如何证明其用完与否?(33)(可以比照“国务机要费案”,对巨额现金支领后,认其无不法的根据,仅仅是“经查相关人同期账户并无同额款项存入”这样的简单理由!那么,依此“现金标准”,对其他特别费以现金支领使用的,还需要查吗?!)更不可能仅仅以其无据可查,就完全断定其无“不法”与可能!那只是自欺欺人而已。而又要单独对“入账户者”进行独断的严察,如何面对司法的公信力要求?三是,从法规本身而言,法无禁止和长期以来并无完善规范实施,那就不存在违法与否的问题。 否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与使人确信的信赖原理,以及长期行政惯例形成的效力(34)等等,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能够确保呢?
而且,几十年相沿成习。这里,检查官仅仅以2006年之后,台北市少部分官员没有全额支用这部分款项的数字,来证明这不是普遍性行为!(35)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误导性有违历史事实的例证,实不足证!其背后就是,近年来,台湾政府相关弊案连连,可以推定是部分不完全确知法内容的政府公务人员有所忌讳所致。但这并不能证明足额支取一半款项者为不法!所以,司法对此,关键要从相关法规与法律实施的真实面来把握,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合法行为和最大化之法定额度内为标准,来思考认定是否不法。因为,由法律事实规范状态,可以预期并推定其合法的导出普遍性行为,就是司法必须认真考虑面对的法律和司法原则问题!
而这同《起诉书》又以2006年9月28日行政院会计处涵强调:“如有剩余,得依
预算法61条规定,转入以后月份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故年度结束后,未支用之余额,应列作预算剩余缴库。”(36),来否定马之自辩强调的几十年会计/审计从未要求“交回”的事实惯例(与法务部之解释相同)(37)!等等。可见几乎都是检察官在为其预设的司法目的而“强词夺理”,无视法理事实作“变相诡辩”之明证。
细心的读者还可以从《起诉书》中发现许多这样的例子:如指责当事人没有以专项账户来处置特别费(38)。其实,这一关键性事实上存在的特别费制度缺陷,有论者去年已经建议修改(39)。因为,由于法规没有明确要求以专项账户来存入这部分特别费,所以,检察官否定当事人个人所有收入可以互通/替代使用,就是“既‘于法无据’,而又有违法理事实和日常情理的”违法认定和错误假定前提。由此,试图否定“大水库说和金钱具替代性的民法原理”(40) 并拒绝将所有总收入与总支出加以比较和列出(41),等等。
再者,《起诉书》只强调所有特别费“因公支出”属性(因为,声称没有找到法令公函说特别费是私款。)(42)而回避“不需凭证至领取一半”的法律规范订出后,这部分款项实质属性的变化(43),和长期引致的实际合法合理行为的正当性存在之事实状态。尤其是,三种不同取款方式的划定,更由于“最便利”的“现金提取支付方式”决定了“私款化”的事实发生!(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