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探讨:田永是不是善意相对人?
这是涉及“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田永是那么“无辜”吗?学校有关部门和人员与学校“对着干”的行为,他都不知情吗?他可能不知情吗?那些部门和人员难道“脑子进水”了吗?为了一个与己无关的学生“默默无闻的、静悄悄的学习雷锋”去“冒犯”自己的上级,这合情合理吗?学校居然还“天真”的认为:“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恐怕是工作的“相当到位”吧?是了解的十分清楚吧?哪里是什么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默许”,根本就是明目张胆的支持。
田永到底信赖的是什么?恐怕是:信赖“骗局”不会被揭穿吧?信赖“作局”天衣无缝吧?这样的信赖应该保护吗?那些可怜的“同情者们”,在想帮人的时候很可能是在害人。他们共同“闭着眼睛”吹起了一个越来越大的“肥皂泡”。最后,除了破灭还能有什么呢?拖得越久,破得越惨。
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做某事,就自然是该校的大学生吗?恐怕不足为凭吧。君不见,闻名遐迩的被某些“不知情之人”误称为“
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
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由于是冒名顶替,致使陈晓琪“实际”获得的一切“功名利禄”(含学业证书),全部化为泡影。好一个现代版的“南柯一梦”啊!
噩梦该醒了。
十五、瑕疵:法院宣称某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参照规章范畴,不解其意?
如果是普法宣传,对事实的简单陈述,倒也无妨,但属——多余。
如果弦外有音,不知想暗示什么?总不会是:连堂堂规章我都可以不予理睬,更不要说你区区一般规范性文件了?殊不知:规则无论出身高低贵贱,合理者“为王”。法官真正需要阐明的是对相关规则适用与否的明确态度及其理由。
综上:
本案的关键是田永是否拥有学籍,而非田永是否能得到毕业证、学位证。假如有学籍(至关重要),从其他各方面来看(这也正是田永一方“大肆渲染”的内容,其实只是次要问题。恰如:旁听生的学习成绩再优秀,也无权主张毕业文凭),获得毕业证、学位证则是——顺理成章。
那么田永为什么不直接就是否拥有学籍提起诉讼呢?问得好!
先决条件:田永是否知悉自己失去了学籍呢?两种可能:
1、假如知悉。这恐怕也是最符合情理的可能。那田永可就“差点儿意思了”、做事“太不地道了”。明知自己被“按退学处理了”,失去了学籍,却不“奋起反抗”,反而选择“苟且偷生”。而且在明知不能留下来的情况下“创造性的创造了”留下来的条件。恰恰是在学校有关部门和部分教师的“积极配合、不懈努力”之下,让田永做到了常人根本连想都不敢想的事情——明明被退学了,居然还能继续留校学习。取得了——不真实的——在校生的身份。也正是这样的“假象”,让田永不由自主地产生了“幻觉”:认为自己可以“平安无事”的完成学业。本来想欺骗别人,但却产生了欺骗自己的结果。正是这种侥幸心理(恐怕是习惯性的吧,与考试作弊可谓——一脉相承)作祟,田永“弃明而投暗”,没有在应该起诉的时候起诉。在那时(刚刚退学之际),田永主动放弃了起诉。
假如田永在“第一时间”拍案而起,状告学校取消其学籍,那可就是一场名副其实的“校规之诉”。司法要对社会组织内部的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评头品足。足以开风气之先!请注意,那时《
行政处罚法》刚刚颁布尚未实施。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与两年后——不一致。这些,恐怕是田永本人——算计不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