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并不“信奉”——天赋人权的理念。公民(包括其他非国家机关组织)的权利,全部来自于法律的规定。这一点与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授予——如出一辙。所以,就会出现很多人分不清法律中规定的“权”字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的困局。也就在客观上,给某些“别有用心”的法官自由解释法律留下了空间。
指鹿为马——是权力的体现,但与事实不符。颁证权的本质是可以独立解说清楚的,是与行政权有本质差异的,是无需“猜测”、“臆想”法律中不明文字的含义的。
另外,为使学生获得派遣证而由学校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完全是学校的职责,更是与行政行为——不搭界。怎么能够与行政诉讼扯上关系呢?
3、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自我管理吗?
问得好!首先要明确的是:谁是公立高校的成员?是教师吗?管理人员吗?校长吗?全体教职员工吗?都不是!正确的答案是:全体国民。上述各种人员只是学校的雇员,而不是成员。上述人员是通过合同(逐渐推行的聘任制开始使此类合同逐渐“显形”)与学校联系在一起的。其实,全体国民也是通过合同(具体体现为法律)相互联系在一起而成为公立高校的成员的。学校与学生也是合同关系——教育合同关系,只是不像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那样清晰、明确而已。学校的成员、雇员、学生共同构成了学校这一特定社会环境,缺一不可。从联系的紧密程度来看,成员可以被理解为是学校的核心,雇员可以被理解为是学校的内部关系人,而学生可以被理解为是学校的外部关系人。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组织的自我管理应仅限于——其成员。但在现实中,社会组织通常会与其成员以外的社会主体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这其中就包含基于合同或使用关系(通过相关事实)而形成的——酷似管理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既有双方的合意,也有某种程度的强制。
其实,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只有在当事各方的实力大致相当的情况下才会形成。这种情况在现实世界所占的比重实在太少,纯属“小概率事件”。大量出现的是当事各方实力的不相当,甚至差距很悬殊。在这种情形下的合意,已经或多或少的“掺杂”了强制的因素,至少是“并非自愿”的自愿。没错:海量看似合意的现象,其实质却是强制。最为典型的例子:垄断企业与普通消费者。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是——在合意与强制之间。
4、管理之诉是何性质?
由于非国家行政管理的管理的客观、大量存在,管理之争在所难免。前面已经论证,将普通的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生硬”的归入行政主体——于情不合、于理不通。走行政诉讼之路——不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又的确缺乏平等的身份、协商的氛围,走民事诉讼之路——也不通。当然更不会是刑事诉讼。尴尬的局面出现了:资源用尽——而无解。
对,无解就是——本题的正解!
我国现有的、机械的、有限的诉讼类型资源的确不能解决本案纠纷。如果“严格执法”(倒不如说是“机械执法”)的话,本案将——无法受理。田永之辈将被无情的“请出”法院的大门之外。
本案被告在上诉中的主张:“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做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这一观点——显然不能成立。1、是否“依法”不是由行为人自己说了就算的。2、任何“自主权”都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学校可以拒绝的仅仅是——“非法干涉”(《
教育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司法是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以纳入司法来解决。例如:两小儿辩日,孔子不能解,司法也同样不能解。因为这是观点之争。司法的使命是解决适于司法的纠纷。司法解决的是权利(或权力)之争。本案完全符合司法解决的特征,司法的介入合情合理。
如果只是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而将本案“置之不理”的话,司法进而法律将会——失信于民、失察于情、失约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