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的宗旨是——教育与科研。这种社会组织的天然使命与行政——无缘。它可以成为行政的相对方,但绝对不可能成为行政权的行使者。高校需不需要自我管理?当然需要!就像所有社会组织都需要自我管理一样。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属性与国家的行政管理——截然不同。否则,所有种类的社会组织的各种类型的管理就都可以称之为——行政管理了。
行政权专属(或曰“行政权保留”,即不可转让、不可分享)原则——必须确立(在这方面,司法审判权就是楷模)。即行政权属于且仅属于国家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
其他社会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有没有获得行政权的正当理由?绝对没有。任何诸如:适应社会发展、应对现实需要、节约成本开支、符合变化潮流等理由都只不过是冠冕堂皇的借口。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可以将行政权授予非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随便”哪一部法律都可以呢?行政权是——“国之重器”,事关一国对内统治的体统与尊严,必须格外“体贴与呵护”(同样,在这方面,司法审判权又是楷模)。万万不可像不值钱的“破玩意儿”一样“到处丢弃”、任人处置。“区区”一部《
教育法》(或者《
学位条例》)有权处置行政权的归属吗?是不是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权呢?虽然议会可以通过一般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但是如果要授予非行政机关行政权,则必须慎之又慎,必须通过格外严格的程序,必须通过——特别法律授予。
客观而言,我国还远远没有把行政权看得像立法权(仅指议会立法)和司法权(仅指法院断案)那样——庄严与神圣,而仅仅被认为是一种“很随便”的东西。要不怎么会出现“行政权”泛滥成灾的局面呢?
看来,授予高校行政权之说——在理论上很难成立。
2、《
教育法》和《
学位条例》(法官所引用的具体条款,恕不重复)到底授予高校的是何种性质的权利?
国家实行某种制度,并不意味着实行这一制度的主体就是被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例如,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制度,难道实行此项制度的男女双方就是被授予行政权的主体吗?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行政许可(依法办学)制度下的相对人。言外之意就是——不能非法办学。按照国家规定(遵守法律而非执行法律)颁发证书就更不是授权表示了。在理论上,颁发证书是标准的学校行为,而根本就不可能是国家行为。代表国家行使颁证权——实在荒唐。国家根本就不是适格的颁证主体,也无需他人代表。
颁证行为体现的是学校意志,实现的是学校利益,从而与行政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实现国家利益——截然区分。学业证书的某些“历史功能”(例如与官阶、收入的严格对应关系)以及高校毕业生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正在淡化、正在逝去。应当还原学业证书的单纯的本来面目——学习经历和学习成果的证明。国家同种性质的行为的效力具有相同一致性,而所有人都知道不同学校的文凭的“含金量”是大不相同的:同为大学生,作为证明受教育结果的文凭所反映的差异甚至有天渊之别。否则,还有谁会对北大、清华心驰神往呢?学生得到的是学校证书,而非国家证书。
法律只不过是规定在颁证过程中,学校要“守规矩”,不能乱来罢了。行为人(学校)是法律的遵守者,并非法律的执行人(行政法之行政的本质是执行法律)。
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位,这其中的授权也只是行政许可之意,就是说——只有国务院可以许可,其他行政机关无权许可。只有被许可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利,无授权则不能授予学位。这其中根本不涉及授权的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