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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左氏评析《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左明


【关键词】案例评析
【全文】
  一、问题:本案的案由。
  拒绝是与申请相对应的。本案中却无申请可言。学校根本就不认为田永在被按退学处理后拥有该校学籍,申请颁发证书也就无从谈起,何来对申请的拒绝。其实双方真正争执的是发生在本案受理之日起两年多以前的“退学处理”问题。
  二、瑕疵:原告之身份。
  起诉之日,原告已非被告所属之学生(即使不丧失学籍也应毕业离校)。应当在原告身份之前添加“原系”二字。
  三、问题:如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调取证据。
  这的确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规定。但对象是针对——原告和证人,而不包括被告自己。学校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自己调取了相关证据(其实质就是补充证据),并未违反此项“禁令”。终审法院对此——并未指出。《行政诉讼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应该是: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应该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形成并收集完毕方为有效。至于,被告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供早已形成的证据,未涉及。
  令人好奇的倒是:不知学校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这些证据到底想要证明什么?能起到什么作用?
  四、缺陷:受案时间。
  非常遗憾,没有提及,但理应明示。否则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也无法让“局外人”(例如公众或我等研习者)准确定位案件的起始时间坐标点。
  今后所有的裁判文书必须(强制要求)载明受案时间,这一任务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立即着手督办。
  五、问题:诉讼委托代理人。
  应该是律师个人还是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当事人是与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与律师个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从法理上来说,委托代理人应是律师事务所而不应是律师个人。这明显与现实不符。
  六、质疑:本案的诉讼类型。
  即本案是否应为行政诉讼案件。这可能是所有法学界之外的人士都不会关心,但又被法学界业内人士最为看重的一个问题。本案“大张旗鼓”、“名正言顺”的开创了将公立高校因被法律、法规授权而纳入行政诉讼领域的先河(论理充分、立场鲜明,但不是同类案件中的第一个)。这也正是本案之所以能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直接原因!
  有趣的也是令本人“震惊”的是,不知是学校还是学校的代理人竟如此的——慷慨大度,居然对法院对本案的诉讼类型的定性——笑纳不语。学校本来完全可以在这一问题上——大做文章,设置“障碍”,甚至可能让本案——胎死腹中,但是却毫无反应、“任人宰割”。
  海淀区法院的法官完全是“不打自招”:在诉讼双方并未争执的关于本案诉讼类型的问题上——“自话自说”,将本案主动定位于行政诉讼。
  非常遗憾的是,法官的自我论证——漏洞百出,实难成立。试阐述之:
  1、“法律赋予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权。”
  请问:何谓行政管理权?因何授权?授予何权?授权依据?现自问自答如下:
  行政的含义,实在是“变幻莫测”、“捉摸不定”,广义、狭义之说满天飞。行政的本质是——通过执行规则来实现管理。凡组织皆有行政!但是作为公法的行政法所谓之行政应仅限于——国家行政,所谓的行政权也仅指国家行政权,也只有国家行政权才需要——法律赋予。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的行政活动不宜称为行政,而直呼“管理”即可。这种管理权是任何一个人类组织——与生俱来的,无需任何其他主体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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