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手机、博客是类媒体而不是媒体

  汤教授: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引导公民以自律换取自由。类媒体用户与互联网站、电信服务商之间具有协议关系,应当强化双方的协议意识,做到各得其利、各负其责。博客、手机用户要对自己生产的信息产品的质量负责,互联网站、电信服务商则应当对自己的传播行为负责。
  小李:我理解,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性,作为类媒体用户的公民,在发表议论、制作视频、上传作品的时候一定不能触犯法律的底线。类媒体是指具有类似媒体的某些功能,而又不是媒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类媒体不能以传播的是他人生产的信息而逃避责任。类媒体用户和类媒体都要各负其责,具体应该怎么办呢?
  汤教授:我主张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类媒体进行治理。社会治理理论强调所有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之利的分享者,都不应当作出有害社会的行为,政府的责任是把各方面、各层次的力量都规范、整合为合作的力量。具体说来,信息的生产者与传播者要合作好,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要与社会的行为规范相一致,不能唯利是图,以点击率论“英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可以用来规范类媒体的法律资源并不少,主要的问题是空泛议论多,真正落实得少。以民事侵权为例,手机、博客侵权只是使用者借助手机或者博客的信息生产功能,实施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手机、博客侵权只不过是侵权媒介上的空间差异,在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本质上没有实质性不同,现行侵权法的规则可以对此加以调整。
  小李:我也是持这种观点。另外,我还认为,对类媒体提供网络传播服务者的监管,应当以事后监督为主,同时类媒体也要实施事中监管。互联网站或者电信服务商的利益是通过信息的高流量和高点击率实现的,为此,其必须对传播的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能苛求网络和电信服务提供者对所传播的信息承担积极责任,即对传播的所有信息逐一进行事前审查,担当“把关人”的角色,但是,必须要求网络和电信服务商承担对信息流进行巡查的责任,在巡查中发现或者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的,要立即阻止该信息的传播。如果把事前审查定义为积极责任,以事后审查为主、事中审查为辅则应当定义为消极责任。
  汤教授:哎,你的这个观点很有见地。由于信息流量的巨大,类媒体在实行事中审查时的尽力与否可能难以计量,一般很难对疏于事中审查追究责任,追究责任的重点应当是怠于事后审查。但是,如果对明显违法的仍然加以传播也要追究疏忽大意或者故意传播的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