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对,我也认为法律意义的媒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手机、博客的使用者并不具备这样的法律属性,也不可能承担媒体的责任。那您能不能给类媒体下一个定义呢?
汤教授:我认为,类媒体是指以个体方式进行信息的采集、加工、制作,借助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的技术群及其应用。类媒体与媒体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类媒体的信息生产者与网络传播服务的提供者为非同一主体。类媒体的信息生产与传播是分离的,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是公民,信息的传播者是互联网站或者电信服务商。凡是媒体必定存在“把关人”,而博客玩家和手机短信写手都是公民个人,即便把博客玩家和短信写手视为集“采、编、发”为一体的三重角色的合一,也无法找到“把关人”的立足之处。并且,博客和手机使用者的数量是非常惊人的。
小李: 2005年,我国手机用户已经达到4.02亿。至2006年8月底,中国博客数量已经达到1750万。如果把手机、博客都列为媒体,我国政府将要管理的是4亿多个媒体。实际上,我们根本不可能对4亿多个博客及手机用户按照媒体规则进行管理。截至2005年12月31日,我国互联网站数为694,200个,但是,网站的法律属性至今未得到明确,对经营电信业务的主体监管也不尽理想。如果我们不认真研究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管,转而把手机和博客用户称为媒体,用媒体从业人员的标准予以管理,显然是荒唐和不现实的。
汤教授:你说的很有道理。我想强调两点:首先是反对在该管的没有管好的情况下,把媒体的桂冠戴到数以亿计的老百姓头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确实要下苦功夫研究并实施对互联网站、电信服务商的管理。第二是认为,确定博客、手机不是媒体并不意味着博客、手机用户可以无法无天。卢梭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的
宪法和法律。在民主的国家里,言论是充分自由的,
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解决的是类媒体用户可以“发声音”的问题;类媒体解决的是可以 “把声音发出去”的问题,两者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使用博客或者手机发送信息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但是,言论自由不是不负责任。如果向外发送的言论内容涉及淫秽、暴力等违法的内容,就要受到追究。面对手机或者电脑屏幕的每一个人都要严格自律,丧失自律必将失去自由,自律比自由更重要。
小李:类媒体的使用者其根本的身份是公民,应当指导其在
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下从事个体化的信息生产。唯一正确的做法是教育引导其正确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我曾查阅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由于大量类媒体用户的存在、不断更新的海量信息以及快捷多变的信息消费行为,不可能要求网络和电信服务提供者逐一审查流动信息的内容。随着现代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的生产呈现个体化,信息的传播趋向商业化。在这种情况下,类媒体用户的自律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