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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制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五章

  1.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虽然只具有劝导作用,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该示范文本一经当事人采用,即具有私法效力,可以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在行政规制上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劳动合同可以主动引导劳动合同条款趋于合理化、公平化,可以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也可以促使用人单位使用,降低双方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同时,因其内容较为周详和明确,可以避免争议及减少讼累,有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5年12月28日)即建议:“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适用于不同行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条件、劳动内容、工资报酬、职业危害的告知等法定义务,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容规范的劳动合同。”可见,示范文本制度在我国已引起了相当注意。
  在制定示范文本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力邀劳动者、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构的人员,公共利益代表(如律师等),劳动合同专家、学者等,共同研讨拟定。条款设计时,应注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体现不同类型的劳动关系的特点,充分考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分配,并可就不同的劳动类型设计不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同时,本文作者建议,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为宜,这样可以避免广受诟病的行业主管部门袒护本行业用人单位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08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直接剥夺劳动者对文本内容形成的权利,至为可议。
  2.对格式劳动合同采取事前审查制和事后介入制相结合的规制模式
  结合事前审查制和事后介入制的优劣,本文作者以为,《草案》应综合采取两种规制模式。其中,在事先审查制与事后介入制之间,在法政策层面,设计一套事前预防措施,并由公权力介入事前监督,要比事后的补救更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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