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大多制定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有些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也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了示范文本。[19]
第二,劳动合同鉴证[20]。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合同鉴证机关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和服务措施。鉴证机关为地方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其鉴证职能一般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中的劳动仲裁办事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劳动合同备案[21]。劳动合同备案,是劳动合同备案机关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和保存,以确认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和解除的一项监督措施。它由劳动保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会组织分别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具体实施,以订立、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备案对象,表明对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的确认。各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都应当备案,而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鉴证或批准的劳动合同不必再由劳动保管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规制模式中,第一种属于事前协商制,第二种属于事先审查制,第三种属于事后介入制。但这三种均是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模式,缺乏上位阶法律规范的支持,在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其合法性颇值怀疑。同时,相关制度之设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示范文本的草拟是否有劳动者的参与,不得而知,同时,示范文本鲜少考虑劳动的行业特点和职业特点,针对性不强。通过对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的分析,可见,这些文本大多重复
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文本内容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有些示范文本甚至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如吉林省、湖北省、广州市等地的示范文本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实则限制了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第二,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适用于每份劳动合同,表达了主管部门的良苦用心,但有行政机关过渡干预之嫌。该制度施行效果欠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公平格式劳动合同,是对该制度设计的直接否定。要求鉴证当事人均到场参加鉴证,规定未经鉴证或批准的每份劳动合同均需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不仅增加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负担,也使行政机关疲于奔命,无法正常、高效地履行其监管职能,相关制度设计颇值考量。
(二)我国格式劳动合同行政规制的制度设计
面对纷繁的格式劳动合同,我国应当采取何种行政规制模式,颇值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五章对此付之阙如,实乃遗憾。本文作者以为,参较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其他行业格式合同的规制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五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格式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