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格式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制的比较研究
各国对格式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事先审查制。在格式合同使用之初,即由主管部门直接介入,事先审查格式合同劳动者的权益是否有合理的保障,不当的条款即禁止使用。在此种行政规制模式中,有的国家采取由各方人士组成特殊委员会充任审查机关,有的国家采取由主管部门充任审查机关。法国、以色列等国采取此种模式。
第二,事先协商制。在格式合同制定之初,由政府代表、劳动者代表及工商业代表,共同商议格式合同的内容,使之能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此种行政规制模式中,行政机关的介入采取间接方式,由事先审查纯粹监督地位转为担任辅导的角色。丹麦、英国、意大利等国家采取此种模式。
第三,事后介入制。行政机关发现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后,可以依法命令双方当事人使用特定的条款以取代不合理条款,或命令当事人适用另一法定的格式合同,荷兰、瑞典、德国、比利时等国采取此种模式。
在这三种规制模式中,采取事先审查制可以防止一部分或全部不当格式条款的存在,使用人单位所使用的格式合同皆属合理,劳动者可安心加以使用,在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的促进,但采取此种规制模式,主管部门负担极重,对于格式劳动合同审查的申请,须以精确、快速的方式进行,否则难免阻滞用工活动的进行,而精确、快速的审查,须有素质高、效率高、数量多的审查人员为基础,果若如此,财政负担必然很重,如果审查中偶有疏忽,亦将造成劳动者及整个审查制度威信的伤害。同时,主管部门可能受其他部门或团体的影响,未必能秉公审查。
采取事先协商制,劳动者代表限于其法律上和专业上的知识,很少能对精心设计的格式劳动合同提出有利于劳动者群体的异议,其能否真正代表劳动者,实值可疑。
采取事后介入制,格式劳动合同已然适用,在损害发生后予以补救或赔偿,系传统民法规范之设计,虽然不失为亡羊补牢之计,但对于受害的劳动者未免有保护欠周之处,且民事诉讼的冗长及人力物力的浪费,当事人所得者往往为迟来的正义或高价的正义。
三、我国格式劳动合同行政规制的现行模式及其重构
(一)我国现行行政规制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格式劳动合同的现行行政规制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17]。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提供示范的劳动合同书。在示范文本中记载了劳动合同的基本结构和通常情况下的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以示范文本为基础进行协商,以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示范文本只是给当事人一个样本,其内容无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从实际出发对文本的某些内容进行变更。示范文本的作用就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格式化、规范化,使劳动合同的订立更加规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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