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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

  其次,国际人权公约能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解决在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没有被我国的宪法和法律确认时,能否寻求司法的救济?这一问题我国宪法亦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等那些规定了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规则的法律几乎没有涉及人权问题的,因而我国加人的国际人权条约是不能由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确实,我国目前也尚未出现直接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作出判决的案例。但上述理论与实践的正当性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一直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一起被视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何以其他法律渊源能够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而国际人权公约则不可以?
  (三)建立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
  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完善的宪政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人权保障而言,它是根本的纠错机制。虽然普通诉讼制度能够解决人权侵犯中的问题,但不能解决立法侵权的问题。而立法侵权恰是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所以法治发达国家无不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审查议会的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保障的人权。
  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在学界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新的正当性。关于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建立,笔者以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既要坚持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前者要求最终采用何种模式,能够使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及时的纠正与制裁,使宪法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后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能提供的制度框架内设计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二是所设计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色,实现与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衔接。
  第二,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积累经验、逐步完善的思路设计。西方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无论是哪种模式,都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断地总结其运行经验教训、不断进行调整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虽然已存在了20年,但基本上处于闲置之中,没有给我们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治传统薄弱,相关的制度建设也仍处于探索之中,而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司法制度等能做到相互衔接。这些决定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按循序渐进、分阶段进行的思想设计。以现有制度为基点,逐步完善,使之真正有效地运作起来,在运行中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在既有制度成熟时,抓住有利的改革时机,将制度升级,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运行效果良好的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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