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宪主义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权力的控制,保障社会成员的人权。”所以,如果需要以完善的宪政体制实现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要转变的是宪政理念,即需充分认识人权在
宪法中的价值和
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人权是
宪法的核心价值,
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而
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基本方式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此处的“规范”并非简单的“限制”。
其次需要转变的宪政理念是
宪法本身并不“创造”公民权利,它对公民权利只是“确认和保障”。这一理念的根据在于权利的应然性。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将能够对
宪法和法律中的公民权利体系持开放和包容的立场。一方面,我们并不僵硬地固守
宪法和法律的稳定性,而能够因应社会的发展,选择恰当的时机将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类型纳入
宪法和法律中,以使之更具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坚持“法律外无权利”,在
宪法和法律未修改之前,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等多种方式对
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利实施保障。
(二)建立合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机制。
“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加强人权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中国的人权保障当然不能脱离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背景。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参与与合作。这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加入国际人权公约。迄今为止,我国已加人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履行公约的首份履约报告。这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政治决心,表明中国已经融人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潮流,正在努力扩大和加强保障人权的范围与力度。
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以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就不再是单纯的政治行动了,它是落实
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一部分。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如何,
宪法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并最终将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权实现程度。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关于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位阶问题。即它是与法律处于同一位阶,还是与
宪法处于同一位阶,抑或其效力高于
宪法?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与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我国宪法只在第81条和89条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
宪法规定可以得知,条约的缔结与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基本相同。据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虽未得到实定法的支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加人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议会进行的,而议会只具有修改
宪法或者是制定普遍法律的权力,对于议会来说,要将某些权利提升到
宪法的水平是很困难的。”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界定为与法律同位更为恰当。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一些法律,如《
民法通则》、《
行政诉讼法》、《
环境保护法》、《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规定如果国际条约含有与该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的效力要比法律高。但问题是:法律本身是否有权确立国际条约的效力比自身高?所以,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是由
宪法予以规范。但在
宪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之前,并不意味着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在我国只能受到法律层次的保护(因为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将其上升为
宪法权利),亦不能以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在
宪法之下而以其与
宪法不一致而拒绝对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