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能认为它所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法规范不是要求一个国家机关去尊重和保障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人权。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利”需要国家去“尊重”和“保障”。所以,这一规范所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但是,由于这一宪法规范脱胎于政治规范,在入宪时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的表述,在其演变成为宪法规范时,就必须运用宪法规范学作为分析工具对其含义作出解说。
(一)关于本规范的性质
分析宪法规范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宪法规范是为主体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可以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
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
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进而,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
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所以,
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而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从此角度而言,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规范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增规范外,我国宪法尚有多个以“国家”为行文主语的规范。如,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25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在这些宪法规范中,国家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义务主体就是“国家”了。其实不然。原因在于,国家作为一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果将“国家”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则会造成
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在此处,“国家”可作多维的理解:或指国家,或指政府,或指公民,或指人民。主要原因是这一条款原则性比较强,涵义丰富,同时由于修宪技术的原因,对入宪条款基本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时的表述,而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则反映不够,从而造成了其法律规范上的意义不明确。
能否将其界定为“国家”中的人民或公民呢?我们分析“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的情形。如果“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主体,则可能出现以上两个问题:一是“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在逻辑上产生矛盾。二是会出现“公民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毫无意义的说法。所以,“公民”或“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
所以,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
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
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同时,国家机关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
宪法的实施和
宪法责任的落实。因此,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