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宜性条件
适宜性条件是指政策转化为法律的事项,应当适合于由法律来调整。政策与法律虽然有共同调控的政务事项,但不等于政策调控的事项都能由法律来调整。要转化为法律的政策事项,必须是适应法的一般特征、适宜于以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事项。政策向法律转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转化而转化这样的形式结果,从根本目的上讲是要制定良法,即保障转化结果的优质性。这就要求:首先,政策必须符合良法所追求的实质合法性。所谓实质合法性。其本质是说明人民的认同和支持程度。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指出,一个政体要“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各部分(各阶级)的人民都能够参加而且怀抱着让他存在和延续的愿望”[10](P188)。迈可尔•罗斯金等人则认为,所谓政治合法性,“意指人们内心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认为统治是合法的公正的”[11](P15)。可以说,良法所体现的合法性,是指能够让所有或大部分的遵守者认为法的规定是正当的、合乎道义的,从而自愿服从或者认同的能力与属性。我国宪法学者王人博也认为,“现代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形式上的根据是经过多数人的同意(即民主),实质上的根据是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价值)”[12](P2)。执政党将其政策转化为法律,当然要解决所形成的法律是否得到社会广泛拥护的问题。因此,拟转化的政策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即政策内容已得到广大人民的拥护,其转化的目的也能得到人民的支持和认同。如果执政党是以政治威信、政治影响力和组织控制力等来影响立法,而政策内容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其转化为法律后形成的只是恶法。政策虽然从形式上变成了法律,实质上却违背了党依法执政的本意和初衷。因此,为实现“良法之治”的法治理想,必须要求执政党政策向法律转化符合良法的标准,这既是对政策自身提出的要求,也是对转化过程提出的要求。
关于良法,古今中外的学者多有研究。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10](P148)这里所谓的正义,就是从实质合法性而言的。一般讲,良法是为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私利的法律;是体现并追求公平、效率、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标准的法律[13](P11)。此外,富勒等人还主张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律的一般性;第二,颁布;第三,不溯及既往;第四,法律的清晰性;第五,不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不可能之事;第七,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第八,官方行动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14](P155)。其中,前七项是与立法相关的,即良法应该具备的七项程序或形式标准。我国有学者从内容、价值和形式三个方面探讨良法的标准,提出良法的标准是应全面地体现合规律性原则、符合正义和公众利益原则、形式科学性原则[15]。还有学者主张良法的基本标准是:在指导思想上,应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在价值建构上,应确立以正义为轴心、以秩序为外化、以平等为基础、以利益为归属的价值体系;在规范结构上,应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立法体系的科学化;在文化精神上,应建立公民权利主导型的立法模式[16]。良法的标准是一个永远值得讨论的主题,在此,我们只是想借用良法和其标准这种概念装置表达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只有符合良法品质的政策才能转化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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