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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概念仍在争论之中

  西方大陆法系的刑事法典一般包括重罪规定、轻罪规定和违警罪规定。与我国刑事法制相比较,其重罪规定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典中的犯罪规定,其轻罪规定大致相当于我国劳教法规等的处罚规定,其违警罪规定大致相当于我国治安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所以,这里所说的刑事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在我国应该包括刑法典所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如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环境法律)的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所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但是,越轨、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必须厘清。对于越轨行为和一般的违法行为,社会会给予相应的惩罚,但这种惩罚与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是有区别的。如果社会给予这些类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包括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则说明这些类行为已被社会认定为犯罪行为。所以,犯罪行为应该就是刑事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越轨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等应该是犯罪学中需要研究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
  三、犯罪行为是因果明确的客观行为
  犯罪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是可知或可感的行为,是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的行为。仅有犯罪者的思想(犯意)和动机而没有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是不能构成犯罪行为的。但客观的犯罪行为一定是出于一定的思想和动机的,所以,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无意识的反射动作构成的行为(应激反应)、睡梦中行为、受不可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出现的行为、在他人暴力强制操控下的行为等等都不能列入犯罪行为之中。精神病患者的行为也不应该列入犯罪行为之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他们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精神病患者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样,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已。犯罪学应该研究这些类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方面是探索对这些类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防控途径,另一方面是要明晰这些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这样的表述很会让人认为我无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区别。其实我一直强调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区别和分野,但亦重视两者的联系。我一直主张应从“刑罪同源”的角度认识犯罪,亦重视用刑法学的理论方法补充犯罪学的理论方法。我所看重的是犯罪学、刑法学的双向开放,或犯罪学、刑法学、刑事司法学、罪犯矫治学等等的多重多向的交互开放。目前许多学者担忧的刑法学方法阻碍了犯罪学的发展或刑法学强势压抑了犯罪学的发展,都不无道理,但我认为,犯罪学的势头减弱和刑法学的僵化不前,并不是因为相互干扰妨碍,而主要是刑法学所依赖的法学方法论存在缺陷和犯罪学所依赖的社会学方法论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中国学界长期积习所至。不解决这些本源上问题,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发展就会存在各自的问题和交互的问题。
  这样的问题在这一短文难以展开讨论,只得先打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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