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济利益驱动下的考量
商标与商号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它们均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不仅能折射出企业的经营信用、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代表着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进行消费选择,蕴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正因如此,在激烈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影响、获得更大利润具有多么重要的作用。一部分企业总是千方百计地不断提升商标与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力求提供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以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同时也赢得市场。但其他的经营者却被如此高的商业信誉和市场高回报额所深深吸引,往往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做成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以攫取著名商标、知名商号所带来的巨额商业利益。可见如此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利益驱动所造成的。
四、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之外国法上的比较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是市场经济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完善制度设计,减少纠纷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中部分国家关于冲突之解决
《加拿大商标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加以规定。其中第6条第(1)项规定:“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的混淆。”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权,根据本法无权使用该商标的人对带有与该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或商号之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配送或广告的,构成侵权,但任何对商标的注册不得阻止他人实施以下行为,且该种行为之实施方式不可能导致该商标所附之商誉价值减损之后果:(1)将其个人姓名善意地用作商号,(2)除作为商标以外的任何善意使用(i)作为其营业地的地理名字,(ii)作为任何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的准确描述。”
(二)、大陆法系中部分国家关于冲突之解决
德国原先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6条规定了商号问题,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
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
5条:“(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企业的特殊标志。”
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1)“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2)“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从以上国家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商标和商号冲突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是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如果以欺诈、假冒、引人误解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即使其取得是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该取得也可以撤销。但如果是善意的,则不能随意撤销。
第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在后的权利如果与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给在先的权利造成损害,则在先的合法权利得请求撤销在后的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