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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框架下控制政府权力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第二,控制的范围和程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我们既不得不控制政府的权力也不得过度的控制。如果不对政府权力进行控制,那么人民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但是如果过度控制政府权力,那么政府的公共职能就无法进行了。正像李曙光教授在其《转型法律学中论述的那样: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对社会的治理必须是守法的统治,政府的权力是有限而不是全能的,政府的权力应该被制约。但同时,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又不是无所作为的,政府对市场具有干预作用(8)。但是我们只能用“适度”这一个词来概括地说明对政府控权的程度和范围,但是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到底对政府权力的控制达到怎样的程度才是“适度”,这是无法予以量化的,这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抽象标准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同样存在局限性。
  第三,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公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r Rechtsbegriff)。这种内容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另两个方面表现之(9)。对于公益的受益对象从字面来说就是公众,但什么是公众很显然是一个外延很不确定的概念。而且公益的内容也是随着国家的任务,人民的需要而不段发生变化。正是由于公益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导致对代表公益的政府在控权的过程中就带来障碍。如果我们无法确定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无法对政府形成有效的控制。因为政府可以以公共利益为幌子来侵害人民的私益。
  第四,政府官员的双重身份。政府官员一面是代表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促进者,从而进行公务活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官员还扮演着“经济人”的角色。经济人是以私益的最大化为行为目的的,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寻求私利,包括运用手中的公权力。但是政府官员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政府的职能总是需要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政府官员的双重身份既是形成控权的必要性因素也是形成控权局限性的因素。
  结语
  综上所述,在宪法框架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是必要的,这也正是宪法的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宪法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这种价值取向是反对政府对人民任何侵权行为的存在。所以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是必然的。但是正如以上所论述的,在控制政府权力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所以在对政府权力控制的问题上必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或者说这种状态根本就是不存在的。这也正好说明徒法是不能自行的。在控制政府权力法治化的同时还应该不断提高政府官员的素质和政府的自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政府权力的行使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最高程度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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