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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对财产权的影响

  三、制定法对财产权的配置
  在这种制度性事实的认识基础上,我们就能合理地将财产理解为财产权,并很容易看到,所谓“新财产”,不外乎就是在财产的两个组成因子:物和权能上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权能做出调整。因为如前所述,它是人的意识的创造物,可以被转换为一种用数学来微分的客体。而显然,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选择、结合的微分功能最主要是由作为规则的制定法来完成的,这样,随着制定法的能动作用日益强大,针对物和权能这两个因子做出调整,就产生了形形色色的“新财产”,也使得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日益为人们制定的法所改变。其对物和权能这两个因子调整的办法大致包括:
  1.调整物的范围 可以减损物的范围,如通过国有化禁止私人持有某些物。法国1964 年《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其经营活动具有国家公用事业或事实上的垄断性质的财产和 企业均须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依我国《宪法》,私人也不得所有土地。在这些法律 规定下,私人所有权就不再包括土地等物。也可以增加物的范围,如对某些不属于法律 明确规定的权利客体、但却能带来价值的利益,虽然不一定直接界定为财产而给以物权 法上的救济,但可通过诉讼中的具体比较,论证它相对于对方产权是更优的(better), 于是就当事人对其的转让和受益仍然给以保护,这样就使它在事实上有了对世性,从而 增加了物的范围,如商品化权或政府投资建成高速公路后两旁土地价格上涨的“搭便车 收益”等。
  2.分解物的权能 包括从功能上分解,如我们熟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时间上 分解,如英美法的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和转归权(remainder)(注: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指不能继承,其所有人死亡或者确定其长度的人的生命终止就消灭的地产权;转归权(remainder)指授予人授予受让人一份小于他自己的地产权而对第三人创制的 另一种或同于或小于其原有权益的未来权益。);交叉的分解;以及上文提到的通过私 人合意改造出的新财产的多种例子。这些权能的分解赋予了同一物多种权能,一般是先 在实践中基于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产生,仅具有对人权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但同 样,当它受到第三人的侵犯时,尽管一般的原则是就相对权第三人非出于恶意不承担尊 重和保护的义务,但随着实践中冲突的增多,我们仍应视具体情况做出这些产权之间的 比较,如果它优于(better)第三人的产权,就要给予保护。既然可以对抗第三人,换句 话说,它也就在实际上得到了法律上的权利确认,赋予了其对世效力,此后逐渐成为可 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对世权,在一定意义上,它就是一种财产了。
  3.限制某种权能 过去基于私权绝对的观念,财产人以其财产的使用权歧视他不喜欢 的社会成员是普遍存在的,如白人店主禁止黑人进入他的咖啡店,某些个人产业禁止妇 女参观等,而60年代中期起美国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一系列相反的判决,禁止店主不接 待有色人种的顾客,禁止农场拒绝农业季节工人的参观,这些判决直接限制了个人的私 财产权,构成了社会化挑战下公权对私权最强烈的冲击。
  4.取消某种权能 例如,通常认为所有权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法国法律 关于城市规划的规定便将建筑权从私人不动产所有权中分离并予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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