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财产权(property)的含义
换言之,财产/财产权(property)这个概念长期以来混沌地包含着物和人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原始存在而不意味着任何占有支配收益的物的本身,也即人们所支配的外部对象,它存在的原型是固有的;二是对此原始存在物占有支配受益的人的能力,我们称为财产权,财产权则可依人们的需要而设计和行使,包括多种权利类型。如果分解来看,财产/财产权(property)这个概念可以分别理解为:1.对象意义上的财产,可称为财产体,包括一切能带来或转换出经济价值的人们的处分对象,它作为权利载体单独存 在,其上承载着各种权利;2.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可称为财产权,包括一切对前者进行 处分的权能,其“技术上的法律含义是指一个权利集合”;其中未加说明时指的是所有 权,“财产权通常强烈意味着个人所有权”。在理论上,财产体和财产权的这种区分是 简单明确的,不过“在日常事务的处理中,‘你的车’和‘你对此车的权利’的区别并 不那么明显,除非发生下列事件,否则也许你根本就碰不上这一区别:你的车被偷了, 然后出现在一个无辜的买主手中,而当你追踪车到他那里时他拒绝把车还给你。在其他 的例子中,如从投资基金中得到收入的利益,这一区别则明显些了……如果再想想债务 或专利或著作权这些无法触知的存在,那么物本身和对物的权利之间的这一区别就更模 糊了……严格地说来,对物的交易就法律人而言就是对物的权利的交易。对法律人来说 ,你所有的是权利,而不是物”[6]。这样,在法律化了的专业语言中,财产的含义就 隐没在财产权之下,正如科宾(Cobin)所言:“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 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 义务免除”[7]。简而言之,财产体的含义在日常生活中较常用,而在法律分析上,包 括在本文中,主要应用的则是其财产权的含义。
对财产权的这个涵义,还需要再说明三点:
第一,如上所述,财产体“照一般的说法是指能被所有或占有的一个物”,其中那些有形的物,如一块土地、一本书的存在与人们的认识和支配无关,作为一种客观自然明显地区别于人们的权利行使这个主观世界,这种财产体与财产权是容易区别的;但如果是一笔债权、一项专利、一个享受救济金的资格或一份名誉这些无形物,此时的财产体的存在就要取决于人们的认识和支配,如上文所说“物本身和对物的权利之间的这一区别就更模糊了”,在某种意义上它与财产权的含义就是相同的。但本文以为,毕竟前者仍只是人的意识创造出的一种“人化自然”,而财产权则是人们的处分本身,属于主观世界,从认识类型上来看二者还是可以相区分的。那么为了进行专业的法律研究,就应当采用一种把权利对象和其上的权利完全分离的方法来理解财产权,从而可以不受对象变化的影响专门研究纯粹的权能,“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相互结合其功能——这些类型和结合可以被转换为一种用数学来微分的客体”[8],从而能够通过人们的制度设计有目的地改变这种制度存在,提供符合时代需要的“人类在其中相互影响的框架”。所以在此仍将无体物视为权利的载体而不是权利本身,即无体物也属于财产体,财产体包括有体的实物和无体的权利,都是人们认识和处分的对象。
第二,财产权中的所有权,虽然是最典型的一种财产权利,但由于实践的制约,人类心智长期以来却未能将它从实体对象中充分抽象出来(注:依从具体到抽象的人类认识能力自然发展的逻辑,人类早期抽象认识能力低下,一开始认识的财产权只可能基于实物的所有权而来,并在很长时期内延续着这一认识。至现代,由于人们思维的延续性和对既有认识(前见知识资源)的依赖性,这种认识仍在很大程度上统治着罗马法系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从罗马法区分物为有体物(corporeal)和无体物(incorporeal)并定义无体物为除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以来,有体物就已被与权利相并列而分离,而独独所有权这种权利却一直被作为有体物对待着。不过如上所述,进入现代商业社会以后,随着债权合意和实体变动的日益分离以及使用权的扩张、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上所有权终于已能与其载体完全分离。基于这样的时代实践和需要,本文特别强调说明:所有权与其所在的物是两个对象,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on,over)或之中(in)的一种权利,而并不是物本身。通常说的某人拥有某物,其实拥有的对象是该物之上的所有权而不是物,至于恰好还拥有物之实体本身或者是无体物之权利本身,只是由于所有权的一项没有被其他权利否定的权能(占有)使然;再比如在买卖中,人们交换获得的也是购买物的所有权而不是购买物,虽然通常也会获得购买物本身,但这只是为了表征所有权而已,不过这一表征仅构成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换言之,只要有其他合理的表征方式,比如不动产的登记等,所有权就完全可以不再需要通过实物的占有来表征,从而与实物相分离。当然,这种理解在物为有体物时容易区分,而当物为无体权利时却会造成困惑某些学者的“权利上之权利”的状况。的确,“权利之所有权”,这听起来是有点复杂而费解的,但仔细想来,除了不符合习惯外这一表述好像也并没有一定不可以存在的理由,问题的关键其实是在于有体物能通过实物的占有来表征,而无体物能否找到一个相应的明确表征方式?如果能,那它就与有体物一样是完全可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所以需要我们做的是穷心竭智寻找或制造出这个合适的表征办法,而不是停留在物应有体还是无体的定义之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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