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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物业管理和物权法等若干问题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收取与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及收益分配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规确定。
  (二十一)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供水、供电等多种费用的手续费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十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二十三)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的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不高于指导价标准收取,根据收费标准足额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单和保费收据进行公示。不投保不能收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二十四)物业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二十五)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北京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3 公摊面积的问题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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