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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

  2.股东网络通讯表决的签到和投票。在目前现场股东大会中,拟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在股权登记日后,应当先向上市公司进行参会确认,才能参加现场股东大会。但是,由于现场股东大会进行事前参会确认,是为了便于上市公司安排会场等事宜,而该问题在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中并不存在,且要求股东进行事前参会确认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在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中不要求事前进行参会确认。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都可以在网络通讯表决开始后至结束前的任何时间,根据其持股情况通过网络通讯表决系统进行投票表决。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3.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结果的统计。股东大会议案的最终表决结果采取“分别投票、合并统计”的原则。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根据现场股东大会的会议进程进行投票表决,参加网络通讯表决的股东在有效投票表决时间内自行投票,两者时间可以不一致;但在统计投票表决结果时,则应当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结果,合并统计以确定议案的表决结果。为防止某些股东对议案表决结果的操纵,现行规则要求现场投票表决或网络通讯表决的结果不得早于合并统计结果前宣布。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提供网络服务得运营商均对网络投票表决进展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有助于提高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决策的代表性、有效性。为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规则还要求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四)网络通讯表决的信息披露
  为方便股东通过网络对股东大会议案进行通讯表决,现行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及其他会议资料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程序及审议的事项。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提前十天由董事会公告。提案人在会议现场提出的临时提案或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均不得列入股东大会表决事项。鉴于部分的网络通讯表决将通过证券交易所报单系统进行,而交易系统无法支持信息披露或转载,现行规则未对网络通讯表决系统在股东大会通知、议案内容、表决结果等信息披露方面提出要求,只对投票表决等基本功能作了明确规定。有关网络通讯表决的各种信息的披露或转载,根据各运营商网络通讯表决系统建设情况,可以提供有关服务,也可以不提供。现行规则只就网络投票表决功能做出最低要求。
  从总体上看,目前构建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基本适应了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必须对使用网络进行通讯表决的股东有一定的限制。设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节约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成本,提高其参会的积极性,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得以行使;而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注:美国法律协会(ALI)对控股股东采取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的方法。在形式上,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已发行股份过半数时,此股东即为控股股东;从实质上,股东对公司经营或特定交易有行使支配力时,该股东即为控股股东。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1条对“实际控制”界定了五个标准,也可以作为实践中判断控股股东的依据。)由于其本身的控股地位,不可能出现难以承受出席股东大会成本的问题,加之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拥有的表决权要求公司接纳其主张,此时其地位相当于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因此,控股股东须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他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尤其是股东大会。从这个意义上考虑,有必要明确禁止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网络通讯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如果不限制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使用主体,甚至只通过网络通讯表决而不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公司决策,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负面效应甚至可能超过其所产生的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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