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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6条108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原则上只能亲自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但这并不意味着通讯表决没有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在股东的所有权利中,表决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全体股东而不是部分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就必须实现表决权行使的便利性和多样性,这是股份公司“社团法人”属性和股东大会“全员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的法律地位的体现。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公司法都引入了通讯表决制度,把它作为解决原有的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法的实务运作困难而例外设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方式[6](P53)。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通讯表决制度,但“自解释论上而言,这并不妨碍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的书面行使”[7](P149),因此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自行采用了通讯表决方式。其中最早采用的是上海“小飞乐”,之后被各公司纷纷仿效,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做法。例如,在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上,声明“本公司不接受除以上所列表决方式(指通讯表决方式——笔者注)以外的任何表决方式”,(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9年6月16日第14版公告。)或在表决意见处理上,规定“不提交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反对或弃权意见者,视为同意”(注:参见《中国证券报》2000年5月20日第29版公告。)等等。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讯表决的实施,2000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修订), 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行通讯表决。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已先后从立法上确立了网络(电子)通讯表决制度。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号),首次明确了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笔者拟结合实务中拟定上述规则的种种考虑,对我国现行构建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做一个简要的描述,并对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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