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法律思考
叶林;刘辅华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
【全文】
自我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非流通股股东即占据了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非常严重。而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使非流通股股东在表决权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一些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演变成为“大股东会”。近年来,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及其所代表的股份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统计显示,2000年度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平均为25人,代表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平均值为59.86%,2001年分别为17人、57.72%,2002年分别是12人、55.96%。扣除大股东所持股份,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比例仅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8.77%至10.79%,换句话说, 大部分社会公众股股东放弃了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1](P69—70)。股东大会作为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意思机关,是股东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最重要的途径。由于股东数量极大且相当分散,如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使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通过合理利用现代网络通讯技术,最大限度地保证广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落实自己对公司的经营意思,已经成为当前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制度的关键问题。
一、国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全球资本市场为适应自由化、国际化及信息化的发展趋势,非但各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家数快速增加,各公司的资本额也随之扩大,市场参与者更进而充分运用科技发展提升公司运作效率。美国是国际间通过通讯技术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最具历史及成效的国家。其中最早试图运用网络技术于该领域的是该国的1989年Parshalle V.Roy案,在该案中被告试图运用网络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法院最终判定所谓的“数字化代理”由于缺乏必要的签名或其他股东可以辨认的签名而无效。但德拉华州后来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德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1992年修订本)第212节C项第2款规定:“一位股东可以用通讯的方法授权他人代替自己行使权力。”1995年11月6日,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信息发布条款进行了更为广泛的解释,规定公司可以利用网络向股东发布信息以提高投资者“接近、研究、分析信息”的能力。美国证监会之所以作如此解释,是其认为使用电子技术可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种比传统方式更为便宜的获取信息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