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可以得出,正确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界限,有两个焦点十分关键,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之性质,二是依法从事公务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企业法人分为:一是全民所有制(即国有企业),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三是联营企业,四是三资企业,五是私营企业,六是其他企业。从广义上讲,凡是国有资本入股的公司、企业,都可称为国有公司、企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企业的性质,易产生两种错误误区:误区之一,把形式上的非国有而事实上的国有相混淆。由于我国公司、企业的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多,且受长期计划经济影响,加之企业登记不够规范,因而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有时不能反映公司、企业的真实性质。比如,某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一新企业,按当时政策办集体制企业可享受到许多优惠政策,于是按当时呈报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这样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注册为集体,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该企业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而不能单纯依照营业执照上注明的集体性质来认定。误区之二,把形式上的国有而事实上的非国有相混淆。我们通常认为上海石化、青岛啤酒等大型上市公司是国有公司,但根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有工作人员。据此解释,在认定其管理人员身份时,已不把他们作为
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笔者认为如何判断公司、企业的性质,应深入验证其资本,即企业的资本都是国有的,则该企业为
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反之则为非国有企业。一句话,资本性质决定了公司、企业的性质。
那么何为公务呢?从字面上拆分整合,公务就是公共事务,查《现代汉语词典》,其注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由此可见,公务只能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才会出现,以及集体所有制也有可能出现从事公务,因为集体所有也同样为公共性质。除此之外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任何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之中,不再存在有从事公务一说,只能称作为劳务而已。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具有如下特性:一是管理性,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的事务依法从事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具体而言就是分为法定的从事公务,受委派从事公务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相比之下,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得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中从事劳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中从事劳务的人员,所谓劳务其本质特征从业人员在依法取得从事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资格,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在具体规定的职务(工作岗位中)所必须完成的劳动的质和量的活动。三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交叉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难以区分。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项工作,均具有
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性质,其职务犯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七项之外的,就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对于村民小组长一级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司法解释又有规定,1999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应当依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