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立法演变和沿革
张瑞
【摘要】职务侵占罪是刑法典271条所列举之罪名。由于职务侵占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
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争议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许多疑难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笔者参考了诸多论者的观点,并结合了工作实践,阅读了相关案例,试图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探讨,旨在抛砖引玉,就教大家。
【关键词】职务侵占;立法;沿革
【全文】
1、唐律在我国所存留下来的历朝各代法律之中,是对职务侵占犯罪的相关规定保存得最为详细的法律(见唐律卷第十九“贼盗”一条)从此条规定不仅可以看出唐律对职务侵占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还根据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危害的大小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足见唐代立法者对职务侵占罪的认识及立法水平已经达到较高水准。毕志强、肖介清著的《职务侵占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在“我国古代法律中的职务侵占罪”一节中评价“唐律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成为以后历朝各代立法的蓝本,为历朝各代刑律所沿袭而基本未改。”
2、1911年1月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4章对侵占犯罪有专门规定,该章第392条规定:“侵占业务上或公务上管有物、公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者,处二至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务、业务之人与其共犯者,依第33条第1项之例处断。”除此,第394条至第396条还对职务侵占罪的未遂认定及其告诉等问题作有明确规定,应该说,《大清新刑律》是中国
刑法史上,最早较为详细规定“侵占犯罪”的律法。
3、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相比之下,是沿袭了《大清新刑律》之规定,几乎没有任何变化。
4、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基本保留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有关侵占犯罪的规定之外,对罪状表达及刑罚作了较大改变,第357条规定为“对于公务或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千元罚金。”该法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比较简明,同时特别强调其主观目的的方面在于“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同时对罚金刑的适用等刑罚处罚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方便了当时时期的司法操作,也对贪利性的职务侵占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惩治和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