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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有毒吗?——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刘涌不死,谁人当诛”?前几年一段时期,沈阳刘涌案改判的一波三折成为众多网友、法学者和法律职业人士探讨、辩论的热门话题,成为社会性的热点。刘涌个人虽然被正法了,但由该案凸现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中国的刑事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刘涌案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辩护人提出刘涌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所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辩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被驳回;(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则认为,“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再到“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为主要争议点的诉讼中,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巨大。
  而在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虽然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自己被刑讯逼供,法院仍然根本不予以采纳,而是对刑讯逼供问题“降格”处理,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也基本没有得到实行。
  无论是刘涌案件还是杜培武案件,都说明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严重致命的问题。我们的非法取证的行为不明确,对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中最起码的举证责任制度没有建立,让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辩护举证可以说是举步维艰;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只有当辩护方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可认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严重的打击犯罪的倾向和憎恶犯罪的过重心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念难以实行。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在我国进行重塑,对其实施状况需要进行实证的考查。
  在总体上,合法性是证据的一项基本特征,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应用都应符合法定的要求。广义的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排除规则的一种,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以违法方法获得的口供排除;第二种是违法搜查、扣押等法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第三种是毒树之果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是证据能力或者说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被提交到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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