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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吗?——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在英国,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予以限制问题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有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罪犯加以了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早在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就提出了一项报告,该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但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提出后,在英国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方转移,所以这一建议在英国没有得到立即的采纳。
  到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又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讯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赖以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在决定争议时,作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作,但法官或陪审团对此可作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建议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力度非常大,它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
  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Ciminal Justice Act 1987),按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这也就是说,在欺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他们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作虚假的陈述,由此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
  在以后,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多发频繁,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犯罪(包括恐怖犯罪在内)的强大呼声,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the Criminal Evidence Order),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予以限制,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
  直到后来,该《法令》才由最初的只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逐步被普遍地适用于全部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这部《法令》在通过后不久,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就宣称——打算将这些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也全部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就反映了这一冤案的情况);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错误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他已服刑了16年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引起了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进一步重视。
  后来,199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考虑怎样正确定罪,该委员会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于1993年提出了两个研究报告,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部分,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他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但从整体上来说,该报告还主张被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报告最后又建议进行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则予以一定程度的调整。
  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又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三种犯罪中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其中,对于第三种“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这在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也已作出了规定。对于其余两类犯罪中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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