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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的发展及其启示

  在英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过程中,17世纪后半叶可谓是一个转折点。正是在这一时期,法院通过判例重申或裁定,在案件已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一方无权再寻求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则不得再开启新的审判;如果案件已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过审判,在英格兰则不得进行新的诉讼。在注意到17世纪后半叶英国普通法中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非同寻常的发展时,费莱德兰德曾写道:“这也许部分是因为库克勋爵的著作,部分是作为对本世纪上半叶非法现象的反应。”应该说,费莱德兰德的评价是较为中肯的。这一原则确实深受库克和布莱克斯东理论的影响。比如,是库克在其《第二法学教程》中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禁止双重危险的道理 。尤其是布莱克斯东还在《英国法释义》这部经典名著中对该原则作出了深入的论证。按照布莱克斯东的观点,“有关(在同一案件上)先前已经开释的抗辩,建立在英国普通法中的这一普遍法则的基础上,那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危险。”
  一般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阻止这样两种情况出现的功能:一是对于同一犯罪,已经生效无罪判决终结诉讼的,不得再启动新的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期对之作出有罪判决;二是对于已经对之终审作出有罪判决的同一犯罪,不得通过提起新的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对原审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变更,包括把轻罪改判为较重的犯罪,或把原量刑改判为较重的刑罚。正因为如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的人权的制度功能。因为,如果没有这一原则的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受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
  虽然,英国没有将免受双重危险院长确立在宪法文件之中,但,其上诉制度和非常救济程序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英国传统普通法,就无罪判决而言,一旦作出,立即生效,控诉一方不得上诉。尽管近几十年来,这种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对于治安法院就简易罪案件所作的判决,只有被告人一方可以提起向刑事法院的上诉;对于治安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控方律师则无权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刑事法院所作的无罪裁断,控方律师无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尽管对于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英国总检察长有权将这一法律问题提交给上诉法院,从而要求后者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一项对以后的起诉工作有益的裁定。但无论如何,上诉法院的意见和裁定对刑事法院原来所作的无罪判决的效力不会产生丝毫影响;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重新启动审理程序的原则是必须于被追诉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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