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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若干条文评注(预备性论文)

物权法若干条文评注(预备性论文)


戴兴利


【关键词】物权法;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
【全文】
  【条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原则】
  【评注】
  本条是关于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效力关系的规定。预透彻的了解此条文的内涵,须对构成民法核心的一对孪生观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有所把握。所谓债权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创设的一项负担,该项负担预设了权利人与义务人,并产生了债的约束力、请求力、履行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债权作为保有给付的原因)。而物权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它以登记或交付为效力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孪生性在于,物权行为通常作为债权行为的实现手段,而债权行为则为物权行为保有原因。可以典型的“一物二卖”举例,在不动产项下,A将其房屋分别与B和C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是A与B办理了房屋登记。在此情形下,A与B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和A与C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均为债权行为,其效力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制予以确定,并只产生请求权,即赋予B和C分别向A请求履行登记的权利,而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让渡效果。A与B办理的房屋登记,是物权行为的表征,其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作为所有权人的B依法行使他的物权排他效力,而C只能依据其与A签订的债权合同寻求违约救济。A与B所签订的债权合同将作为B保有房屋所有权和A保有价金的法律上的原因,而此项原因的意义在于排除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制。在动产项下的原理与此一致,只不过公示方式为交付而已,故不赘述。
  应当予以说明的是,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私法的精髓。其原有之意是在债权合同之外区分出物权合同,此项物权合同具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属性(独立性),并且其效力不受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无因性),即是说,当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已经履行完毕的物权行为仍然生效,只不过要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而已。这就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本来样态,由于此一理论备受质疑,至今仍无定论,所以各国少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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