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评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民事主体随意创设的原则。
理由大体为: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是私法权利体系中效力较强的权项,所以必须是根据人们在社会互动当中所形成的一种传统与通念并内化于预期当中的秩序所型塑的权项。而不是当事人脱离上述制约而随意创设的新型物权种类或者内容,否则势必会使人们在追求自己目的的过程中遭受到意外的损害,进而破坏一般性秩序。当然,如果新型物权成为人们普遍性的选择,亦即社会通念生发否定性的进化,则该种物权会进入法律系统,成为受保护的物权。
【条文】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评释】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开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物权的公示方式,各国大致一致,不动产物权为登记,而动产物权为交付。
公示的理由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将会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进而发生排他性的效力。那么,既然排他性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所以为了使他人在行动之时能够得知其可以动用的手段的范围,物权变动就应当依据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以此避免个人之间的行动发生冲突,减少交易中的风险。
作反面解释可以得知,已经按照物权公示方式予以公示的物权,具有行为预期上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是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从知识分工的角度而言,它以专业的对于不动产之上权利状态的描述,使个人免除了调查上的困难。据此,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了人们信赖并依赖它的常规性,进而获得了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交付并占有,依据人们的观念会形成一种普遍性的信赖,即:获得动产的占有者,如无证据予以否定,当然为该物的权利者。而这实在是以一种更深层次的预设为基础的:一般情形下对于动产而言,人们将无力得知占有者是否为其真正的权利者,除非对世界上每一个人都进行一番调查或者行为人是全知全能者。
由于物权公示具有上述的公信力基础,所以它能够发挥“权利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
【条文】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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