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若干条文评注(预备性论文)
戴兴利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法定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排他性限制
【全文】
【条文】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评释】
本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特点在于:
第一,强调物权的标的为特定的物。仅以数量和种类约定的物,只可以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而所谓物,法律没有明晰它的属性,只是表明它的种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且权利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下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那么,在法律渊源上一般将物表述为“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其意义是:(1)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物理区别;(2)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永远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但是脱离人身体的部分似情况可以作为物,如移植器官中的客体问题;(3)物是人力能够控制、有法律价值的物。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是
物权法上的物。任何人也不能对无法控制的物主张物权。没有法律价值(评价意义)的物,如一般意义上的空气、一滴水、一粒米,对其作法律上探讨的情势似不多见。
第二,物权人得依己意行使物权,保持人的创造力,传统私法称之为绝对性。物权人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排除按照其他任何人的强制命令行使其权利。同时,确定物权人对物享有某种物权,结合物权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即划分出了物权人的获得保障的私域,排除了其他任何人的干涉。
第三,反向来看,
物权法没有表明“一物一权”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由于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够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一物一权原则是作为
物权法整体结构的前提条件之一,出于定分止争保护行为预期并维护秩序的目的,存在于一物之上的权利之间以及权利与整体法律之间应当相融合,以达致明晰性。否则,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不可消解的权利,则
物权法的功能便会丧失。出于此种考虑,一物一权原则尽管没有得到明确支持,也应当是
物权法中隐而不显的基本前提。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一物一权原则随着社会的进化、新情势的出现,会有新的解释与适用。这体现在,一物之上存有数个担保物权,比如数个抵押权;一物之上存在数个所有权,如一栋楼房的区分所有权。那么一物一权原则就会在这些问题上受到质疑,甚至遭到否弃。但是,这里显然存在着“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区别问题,一物一权这项古老原则的属性是抽象的、面向未来的非特定的情势,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制度是在一物一权原则的作用下对现代社会的新情势所作的具体规制,它的属性是具体特定的,回溯历史的。换言之,除了新近的区分所有等制度以外,一物一权原则面向未来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以解决我们无法预知的新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