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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我还想讨论关于赃物的问题,对这一点的争议是很大的。一些公安机关强烈要求必须要坚持一追到底的追赃政策,我认为追赃到底也是有要例外的。假如拍卖行拍卖一幅字画,贴了拍卖的公告,大家都来竞标,经过拍卖的程序之后买到了,结果公安说是赃物,要收走,而且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没有人会相信拍卖行了。所以我个人建议对赃物的一追到底应该是有例外的:1、从公开市场购买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有合法的手续,应当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能再追赃;2、如果是从拍卖行买的,如果拍卖行确实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经过了合法的拍卖手续购买的,应当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能再追赃。不能将拍卖行审查不严的风险转嫁到买受人的身上,这样对买受人非常不公平,因为拍卖行可以审查,买受人是无法审查买到的东西是否赃物,如果从买受人那里追走,这样的话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所以我极力主张既要打击犯罪,也要注重维护交易的秩序、安全。善意取得是全世界普遍采纳了一个通行规则,现在一些人对善意取得非常强烈地反对,但是如果去掉了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会有很多麻烦。假如说我买了一件棉衣,有人说棉衣里面的棉絮是赃物,要将衣服拆掉把棉絮拿走,这是不可能的。公司盖了一栋大楼,有人说公司盖楼的材料是偷来的,要将整栋楼拆掉把材料拿走这也是不现实的。都可以无限追缉,那么社会就会乱套了,交易确定的是生活的秩序,如果一旦被打乱那么社会就会乱套,所以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要确立这样的秩序。
  第三个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这可以说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引发了很多人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平等法是违宪的,理由有两个:1、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没有说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如果说是平等保护就是违宪;2、现在社会两极化比较严重,平等保护只是针对富人。第一个理由完全是对宪法的误解,这并不是对我们经济制度的基本表述,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表述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只能通过平等保护才能实施共同发展,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规则,只有平等保护才能有公平的交易、市场的竞争,才能维护市场的秩序。现在衡量我们国家是否市场经济也要看是否平等保护。平等保护也是我们的基本司法原则,所以我们首先要讲平等保护。如果法官不搞平等保护,那就意味着损坏了公共财产与损害私有财产的后果是不一样的,这就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了。而且说只保护富人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穷人是更需要保护的,我们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其实就是保护广大城市居民最基本的产权。因为对于我们广大城市居民来说,最基本的财产、财富就是我们的房子房子,房子就是安身立命之本。
  现在简单介绍一下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
  1、我们将所买的商品房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是因为现在在城市里买的商品房与过去独门独户的房子是不同的,这套商品房是把建筑物进行了纵向、横向的区分,在区分中形成一套一套的房子。之所以叫区分所有权是要与一般的所有权、共有权区分开。这种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是在区分的基础上形成集合的权利,由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合在一起形成了特殊的财产权或者特殊的所有权。一家一户的所有权就是一般的所有权,不存在共有的问题,我们买的商品房的产权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对套内面积有一般的所有权,又享有对建筑物共有财产(如楼梯、走道、绿化地)的共有权,同时还享有管理小区的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环境,它是一种新的物权。“建筑物”这三个字严格地说是不太确切的,因为我们国家商品房的开发不像国外仅仅是建筑物的开发,而是成片小区的开发,业主的权利已经不限于建筑物内,而是小区,但是找不出更好的词来表述,而且这种专有权、共有权主要是附随在建筑物内的,所以就称呼为“建筑物的所有权”。
  2、关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问题。
  业主大会指的是业主所联合组成的管理业主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机构,或者说是业主成立的一个自治组织。业主大会是管理业主事务最高的权利机关,也是管理他们事务的意思形成机关,所有的重大事务都应该通过业主大会来决定。业主委员会只不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是否应该成为法人是有争议的?确实业主大会可以有自己的公章,有自己的帐户,也可以有自己的共有财产,比如说业主的共同收益,但是考虑到业主大会无法破产,所以现在并没有承认业主大会是法人,但是可以肯定地说业主大会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给业主委员会进行授权。只不过《物权法》对于业主大会能否独立地起诉、应诉做了回避,因为业主大会还很难说有自己的财产,如果作为诉讼主体,官司打输了,业主都不承认,那么怎么执行就是一个问题。但如果业主的共有财产遭到了侵权,那么应该由谁来作为诉讼主体?业主大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话就只能由业主作为诉讼主体了,这是非常麻烦的。所以最好还是承认业主大会经过业主的授权是可以作为原告再法院起诉。业主委员会完全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草案中并没有说明业主委员会有什么权利,主要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完全是来源与业主大会与全体业主的授权,法律上无法规定。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是否一定要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个人理解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这是业主自己的权利,如果业主不成立业主委员会,就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来进行管理。《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意思规则有两种模式:1、采用以人头来决定业主重大事务的方式,这是《物业管理条例》所采用的方式。2、根据面积或者物权来决定业主的重大事务。有些国家规定必须达到业主整个面积的一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才能通过。这两种模式是各有特点的,完全按照人头的方式来决定是非常民主的,也是非常有利于小业主的,但是这种方式最大的缺点是不利于保护大业主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物权。很多国家规定根据面积或者物权来决定业主的重大事务,如果完全根据面积来决定的话也有很多麻烦,对此小业主会很难接受。目前我们采用折衷的办法,重大决定既要人数过半又要面积过半,特别重大的既要人数过三分之二也要面积过三分之二。这是不得已的办法,很多人批评这样很难做到。但从程序上说是比较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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