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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第二个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物权必须公示,这就确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应当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比如说设定抵押权必须要办登记,把抵押权设定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能够查阅。物权为什么要公示?首先是由物权的性质、属性所决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就是要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那么这种权利的设定也应该要让大家都能知道,从理论上说也应该公开,合同债权是不需要公开的权利,但是物权是一个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权利,所以学者通常将合同权利与物权区别的重要标准就是:合同债权是不需要公开的权利,而物权是需要公开的权利。2、是要维护交易安全。只有通过公示的方法公开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很多企业在兼并其他企业时根本不知道被兼并的企业的什么财产被抵押了,而且也查不到,当抵押权人来追诉时就将财产都拿走了,支付了几千万可能都血本无归了,风险非常大,这是因为我们的登记制度很不健全。这就影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还有一个原因是从效力考虑。只有通过公示才能最有效力地利用资源。《物权法》现在写了很多新担保方式,比如浮动担保、企业财产的担保。就是所谓集合物的担保,集合物的担保在国际上也是越来越流行了,因为集合物担保比如说企业财产的整体担保一定要比单个的财产担保更有效力,当你把企业的财产拆散了担保时,很多企业的财产是不能记录到财产的价值中的,比如说企业的名称、品牌。当将整个企业担保的时候,这些价值就可以计算进去,整个企业的价值就提高了,如果是整体的担保,最后可以整体拍卖、变卖,财产的整体出售一定要比拆散的财产价值更高,而且整体的出售可以形成整体的接管,买受人可以整体利用这个企业。企业担保的前提是要有一套良好的登记制度来配套,但是我们目前还做不到,所以我们现在的登记制度是分散的,有十几个登记部门,如果要担保的话,到什么登记部门去登记都会遇到麻烦,很难操作,所以这次《物权法》写上必须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是为了更有效率地统一登记,有效力地利用资源。现在国外出现了很多新的物权类型和所有权的类型,在欧洲一栋房屋可以出现分割所有权,就是期限所有权,可以将一套房子分割成不同月份的所有权进行出售。很多人夏天喜欢到挪威去度假,冬天到海边滑雪,就可以买海边某栋房子某个月的所有权,这个期限内他就是这套房子完全的所有人,如果不住的话还可以将它交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这套制度是通过登记制度来配套的,可以将权利的状况记载得非常清楚。我们的使用权只能一次性卖掉,国外的使用权也是可以不断地进行分割的,这套制度的实现也是要靠登记制度。我国的登记制度非常落后,不能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在讨论《物权法》的起草时很多人说登记制度不能写在物权法中,我恰恰认为非常需要写进去,《物权法》中的所有制度写得再好,如果没有一套好的登记制度那些规则是很难适用的,所以登记制度对《物权法》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我讲几个登记制度的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的区别。从全世界来看,一种叫登记要件,另一种叫登记对抗。登记要件主要是不动产权利的设定和移转必须要办理登记,如果不办理登记,物权不能设定,也不能有效地发生变动。登记对抗是指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可以办登记也可以不办登记,如果不办登记的话这种物权就不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简单地举一个房屋买卖的例子:假如我从房地产开发商那里买了一套房子,但是房子已经交付了,也支付了价款,开发商一直不给我办理登记,后来房地产商又将这套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第一个区别是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规范?按照登记的要件,当事人是否办理登记是当事人负有的一种义务,法律强制性要求必须要办理登记。在登记要件主义的模式下,如果开发商如果没有办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办理登记,有这样的请求权。但是根据登记对抗来说,是否办理登记在法律上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办理登记,法律也没有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办理登记。第二个区别是物权的设定特别是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是否以登记为准?在登记要件模式下标准非常简单,物权是否发生了移转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是否办理了登记。出卖人将房子交付给了我,尽管我占有了它也支付了价款,但是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仍然由出卖人享有物权,买受人不取得任何物权。在登记要件模式下,法官判断谁拥有物权只看是否办了登记。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物权,而且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可以由数个买受人取得物权。第三个区别是能否受到物权的保护或者能否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因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如果出卖人要收回房屋,买受人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要求保护。如果另一个买受人找到前一个买受人,要求将房子交付给他,在这种情况下,前买受人也不能以物权请求权请求对抗。如果房子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前手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后面的人没有占有房屋,但是已经办理了登记,在登记要件的模式下要保护登记,前手买受人无法以先占有对抗。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由于数个人都享有物权,都可以根据物权来获得保护,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买受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就出现了假如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房子交付给了第一个买受人,后手知道前面的买受人已经交付了房款,占有了房屋,还继续购买,仍然去办理登记,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了,所以前手可以根据他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来进行对抗。在《物权法》中究竟是对登记采用登记要件还是登记对抗呢?这一点的争论非常大。很多人主张登记对抗,理由是:1、登记要件对买受人保护不利。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如果前手没有登记,后手已经登记了,在登记要件的情况下只能保护办理登记的人,这时对前手就不公平了。2、如果出卖人看到房价涨了,要求收回来,这时登记要件对买受人的保护可能不利。因为如果按照登记要件来说,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物权,双方可能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没有形成物权关系,出卖人如果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要收回房屋,那么这时对买受人的救济就是比较麻烦的。因为出卖人收回房屋虽然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是无法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所以这是很多人批评登记要件的很重要的一个理由。3、涉及到执行问题。假设出卖人将房屋卖了之后欠了很多人的钱,但是房子仍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这样是无法保护买受人的,买受人也无法进行救济。所以从全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采用登记对抗是有道理的。但是《物权法》最终采纳的仍然是登记要件,主要是基于这几种考虑:1、登记要件要求必须要办登记,这对理顺财产关系、定纷止争、减少产权争议是非常必要的。2、登记对抗太复杂了,不利于法官操作。如果出卖人将房屋一物数卖,按照登记对抗来说那么所有的买受人都享有物权,就形成了几个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冲突,那么这时法官就要专门解决物权的冲突来确定房屋给谁,英美法系对此有一套完整的优先权的规则,所以英美法系法官解决物权争议的时候都是看哪一个权利更优先,哪一个权利更好,这个优先权规则是非常复杂的,这些目前在我们国家没有,而且要求法官准确地操作也非常困难,故登记对抗暂时是无法适用的。在解决对买受人的补救问题上,《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如果第一个买受人没有办理登记,基于合同已经占有了房子,可以根据占有请求保护。这时他不能主张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可以行使占有的保护权。比如说后面的买受人没有占有,也没有办理登记,他如果要求先前买受人交出房子,前手完全可以基于占有而对抗,但是如果后手办了登记,前手就不能对抗了。出卖人如果要收回房子,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以占有来对抗,占有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具有某些物权的效力,所以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占有是必要的。占有不是物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又具有物权的效力,所以在规定了三大物权之后再规定占有也是由于这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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