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论者大体将法解释必然伴有价值判断作为不言自明的事实。”[3] (P. 167) 但是一旦价值判断混入则必然会导致主观性,如果主观性恶意膨胀则必害及法的安定性,从而使法律正义失去保障,关于如何处理这种矛盾的问题,贝蒂认为:“对象化于法律文本即有意义形式中的精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由此对作为有意义形式的法律文本的解释必须符合这种精神,才能算是客观正确的解释。”因此遵循对象化于民法文本中的精神——民法基本原则就成为保证客观解释的有效手段。
正如前文所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之最高价值所蓄,无限疑义、矛盾、冲突的辨明皆依赖于此,但民法各基本原则就同一问题适用常呈现不同之结果,此现象甚惑民法。然民法各项原则是否具备效力位阶关系?笔者以为各原则虽无固定不变绝然的位阶高下关系,却也不可以认为各原则效力可等量齐观或杂然无序,从而任意选择适用以致规范混乱,这中间应有大致规律可言。就前文对基本原则的界定分析而归纳如下:
1、意思自治原则是强调个体选择的自由,但是基于法律正义和对整体关怀的要求,这种自由必须是善的(至少是非恶的) 自由,善意原则强调的是个体行为的性质是非恶。所以从此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可以与善意原则统一起来,但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善意原则为优先适用。毕竟自由主义泛滥、所有权绝对的时代已经过去,而今之法以“个体与个体间妥协的相对自由”和“善的行为内容”为追求目标。正因如此,欺诈行为、胁迫行为、不诚信的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公共利益以利益被侵犯后是否可弥补为准而划分为:(1) 可补偿性公共利益(例如:公共财产)(2) 不可补偿性公共利益(例如: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因此,一切可能导致公共利益中不可补偿的公共利益损害时,则应以公共利益原则解释,其它一切原则皆不可与此相抵触。当这种公共利益可补偿时,可以尊重个人意思,依意思自治原则解释。因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包含对所作的选择承担后果的含义。
3、在身份不平等的前提下,处于低位的一方由于双方不平等而委屈或出卖自己利益的意思自治,应根据身份平等原则恢复二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并以此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或者直接使原来的法律行为无效。至于是确认行为无效还是重新公平地配置权利义务可由低位一方选择。
4、在意思自治之下放弃自己的私权,不得基于私权神圣原则再次反悔或对抗。但是这种放弃是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得害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5、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内的自由的具体体现,但这种自由受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约束,并以非恶意为其内容。故意思自治原则除受尊重社会利益原则和善意原则约束之外,可不受其它任何限制而处理私人事务,任何人或团体均不得干涉。
6、正如前文所述,人们生活紧赖私权,所以民法确立私权神圣原则,除了与善意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相抵触或被法律明文禁止个人自愿放弃之外,私权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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