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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的民法性探析

  一、民法性视角——民法解释之必要
  民法是在民事领域中实现公平正义的实践科学,应法律伦理之要求,民法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但“法律的价值实现离不开法的社会实践。”[2] (P. 545) 其实现集中体现于法的适用过程中,法的适用“首先须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其结果有三种: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但因抽象须加以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可能,则应进行下述作业: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立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考虑该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若符合,方可依此得出判决;若出现第二种可能,则应进行漏洞补充;若出现第三种可能,即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则应进行价值补充。”[3] (P. 189) 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也就是说“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作业即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我们此处所言的是广义的法律解释,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除了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外其余的都为技术性问题,且法律解释乃三段论的大前提的保证,显然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之重任皆由解释学负荷。此乃民法解释之必要性和重要性。世界上的资源非常有限,一切的一切都在彼此的让与之中求得发展,都在互相的妥协中求得价值实现,法律的产生 与适用亦然,法律解释之所以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正是基于法的两种价值——妥当性价值和安定性价值 的选择,只求其一必将产生极端的后果,所以法律解释的最终结论必然为二者妥协的产物。这也是概念法学派与自由法学派终受批判而利益法学派备受推崇的原因。“如果说,概念法学追求安定性价值,因而坚持严格解释,而自由法学追求妥当性价值,因而,主张自由裁量的话,则利益法学派应因兼顾安定性与妥当性两种价值,因而主张两者的折衷与协调,亦即严格解释与自由裁量的结合。”[3] (P. 72) 但是当今法学的发展,法的妥当性价值逐渐超过法的安定性价值,所以在法的合理范围内尽量地追求个体的正义和个案的公正成为趋势。正如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中法律保护的重心已由“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一样。
  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有事先解释和事后解释之分。事先解释是指对在具体个案解释之前就已经形成的或者存在的规范性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事先解释实质上是用已有的较详细的规范模式直接对应一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案件推理的解释。“事先解释”的模式带有浓厚的法典崇拜倾向。事后解释是指在对具体案件考察之后,针对具体个案事实而为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对个案有效,不具普适性,但这种模式灵活而不僵化,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维在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现,在以法的妥当性价值为主导、以个案的公正为追求的背景下,事后解释就成为潮流。而现实中的法律适用大多是直接套用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此就违反了事后解释的原则,并产生了许多的弊端:第一,解释直接成为一种结果,而丧失了其作为方法的本性;第二,各种解释汗牛充栋,卷帙浩繁,难以适用,且互相矛盾者众多,更加重成文法的僵硬,不利适之于现实生活;第三,生活的变动节奏使得许多的解释适用期限非常短,严重破坏了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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