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时多数情况下可以采用“用脚投票”来选择退出公司。然而,“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所受大股东的折磨,其痛苦程度远甚于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所经受的一切”③ , 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缺陷,“
公司法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造成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可怜境况。”④ 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公司处于僵局时有没有资本退出的机制?当事人能否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来摆脱那种欲“死”不得、欲罢不能的境地,以破解公司僵局的坚冰?
案例一:帝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案。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达集团(民营企业)与某生物制品厂合资组建,其中金达集团占51%股权。2001年金达集团法定代表人(同时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某生物制品厂多次要求金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解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和无人管理的困境,但金达集团均以其现无人负责、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狱后再召开为由拒绝派人参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业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厂向法院申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破产决议、破产申请书无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不予立案。
2003年9月,某生物制品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同时提供其大股东已被处刑8年的刑事判决书,以说明股东会已无法召开、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⑤
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公司僵局面前,很长一段时间法院认为公司僵局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是股东之间的权力争斗和内讧,司法不能也不便干预,对当事人解散公司和退出资本的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姿态,法官往往借口“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案件拒之门外或简单地驳回诉讼, “由于请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类纠纷直接触及现行
公司法中的资本不变、资本多数决等基本原则,所以即使受理了这类纠纷的诉讼案件,在目前的
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难于获得判决支持的;与其最终得出这种结果,还不如干脆不予受理。”⑥ 但也有很多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法律的限制,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认为: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对股东、还是对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公司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⑦ 司法作为解决利益冲突最后途径,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受理此类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