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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务员的不服从

  我国现阶段的公务员立法应当尽量做到全面而细化,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并帮助公务员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像“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这样的规定,应当明确判定标准,以防滥用。尽管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对违法命令的不服从作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下列缺陷:①力度不够。仅仅是规定了不服从的建议权而不是不服从本身;②范围含糊。“错误”涵义模糊,难以包括所有违法、违背理性、违背良知与社会公德等情形;③责任不够。在某些情况下,上级的命令明显违法;④与“司法独立”的要求相悖。在将法官等司法官员包括公务员序列的情况下,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官层面的“司法独立”要求也相去甚远。
  四、应该进行的立法改进与对于提高我国社会公平正义的意义
  我国《公务员法》关于“违法命令不执行”的条款将成为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但是我们仔细审视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在表述上并没有采用如国外有些国家那样明确的方式。如法国1983年的《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一般地位法》第28条就规定:“公务员不论地位高低,必须对规定的任务负责执行。他必须遵守上级的命令。如果上级的命令是明显地违法而且可能严重地危害公共利益时不在此限。” 再如《埃及国家文职人员法》规定,每个工作人员应当做到:“在现行的法律、法令的范围内,准确、忠实地执行上级的命令。”这意味着,凡是超越法律、法令范围的上级命令,公务员都有权不予服从。【5】我国《公务员法》以执行明显违法决定和命令公务员要承担责任的规定方式,以求客观上达到公务员不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目的。这种曲折的表达方式似乎表明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心态,如果不赋予公务员拒绝执行明显违法命令的权利,可能会对公共利益和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立法者因此受到社会的强大压力;如果直接赋予这一权利,似乎又对公务员审查命令合法性的能力持有怀疑,怕公务员会滥用这一权利而导致行政管理的难以进行,这从该条曲折的立法过程也能略见端倪。而且组织立法者对此条含义的说明也极为含糊,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在向十届人大15次会议所作的公务员法草案审议报告中也仅仅把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命令要承担法律责任解释为“以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立法者意图的不明和法律语言的模糊必然造成法律执行的混乱。该条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公务员因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执行明显违法的命令,这也是比较合理的解释。但是要作这样的理解必须有一个充分的预设,就是公务员必须是充分的理性和正直的人。理性人最早是西方经济学关于人类经济行为的基本假定,认为人是自私自利的,其行为的最大动力是利益的最大化。后来理性人的概念被引入其它社会科学领域,来解释人的行为的动因。因为理性的人总是趋利避害的,不会一方面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而另一方面自己来承担法律责任,任由法律对自己作出一个否定性的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个理性的人在行动前必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自己行动的后果,并尽量避免作出法律所惩罚的行为。”【6】同时这个预设中的另一层意思是公务员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他不会为了个人的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而且把维护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的行为准则,否则,既使是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失去对于公务员的控制,因为公务员可能会为了私利而迎合上级机关的意图从而对法律诉求的正义视而不见。二是因条文没有授予公务员绝对拒绝执行违法命令的权利,当上级强令公务员执行时,公务员并没有完全充分的理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律直接授予公务员绝对不执行违法命令的权利,实际上就明确无误的赋予了公务员个人对于命令是否违法的判断权,如果公务员认为命令明显违法就可以直接不予执行。但是我国《公务员法》现有的规定由于语义比较模糊,上级机关可以借口公务员关于命令“明显违法”的判断不正确而强令公务员执行自己的命令,公务员实际上是没有法律理由进行抗辩的。既使上级机关认可自己的命令明显违法,如果仍然强令公务员执行,根据现有条款的规定,由于公务员没有绝对拒绝的权利,结果就可能是不得不冒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去执行违法命令。而且责任总是事后的,而上级的压力总是事前的和现实的,和上级的关系会直接牵涉到公务员自身的升迁等诸多利益,因此公务员就有可能会为了迎合领导的意图而不得不牺牲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仍然可能会对违法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法行使选择适用权,例二中王凯锋的悲剧因而也就并不能完全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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