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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与变革:清末的唐明律研究与评价

  2. 从儒家经典及汉律开始研究唐律,认为唐律最得“古意”,并以此为标准来评价明清法律
  薛允升从儒家经典及汉律开始研究唐律,认为唐律最得“古意”,并以此为标准来评价明清法律。他认为“十恶”、“五刑”、“八议”、“老少残疾收赎”、“亲属相为容隐”等制度都是来自《周礼》、《礼记》、《仪礼》、《春秋》等儒家经典。他认同《汉律》是后代法律的渊源与根据的说法,因此他研究汉律,曾著有《汉律辑存》和《汉律决事比》等。但他研究汉律的目的却落脚到了对唐律的研究,所以,“在他所撰的《唐明律合编》中,据不完全统计,他研究《唐律》、《明律》而涉及汉代法律制度,就有172 处之多。这172 处,几乎涉及到两汉的全部法律与制度”(4)。薛允升对汉律极为推崇,但他对汉律的研究并非仅仅追寻汉律的“良法美意”,证明《汉律》是后世许多法律制度的渊源与根据,从而肯定唐律对这些良法美意的继承,然后再据唐律,批评明清法律。他也指出了汉律的一些弊端,但他指出的弊端也往往与明律联系在一起。如薛允升认为汉律的反逆法太严、三族罪牵连无辜太多等都可见于明律。他批判汉律“有不出税,令民得告言,以半与之”的告缗法律,认为“此汉武之弊政也。《明律》以三分付告人充赏,其祖此意欤。唐律卖牛马等不立市券者,笞,而不言税契者。明律增入,盖本于元律也。”[5]如此种种,不一而足。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看出,某种程度上讲,薛允升是以唐律为标准来观察汉律,而且是和明律联系起来的。如他指出唐之限田即汉之所谓名田,认为限制土地兼并的汉的名田制与后来的均田制都是良法,对明以来田多田少,听任民自为之的做法极为不满。薛允升对明清法律的批判在“亲属相为容隐”条表现得特别明显,他猛烈抨击了《明律》新添的把妻之父母与女婿这种缌麻服的亲等与大功以上亲等同律这一做法,特别指责明时最重入赘之婿并为之专门设律的做法,认为:“赘婿得妻而谓他人为父母,风俗之最偷者。⋯⋯《明律》不以为非,而列入得容隐之内,与期亲大功相等,反较胜于本宗小功缌麻,亲疏厚薄,悉失之矣”[6]。
  3. 辩证地分析考察唐明律的具体制度,从历史研究中体现自己的变革观
  薛允升认为唐律是世界上最好的、最完美的法律,语必讲古义,言必称唐律,因而部分学者认为“他的法律思想在总体上是十分保守和落后的”[7]。事实上,他通过对唐明律的研究,通过各种制度的缘起及演变的考察,对明律的一些具体制度也有所肯定,并自然地形成了自己的改律主张,这其中包含有积极的辩证法思想,看不到这一点就无法全面认识薛允升的律学成就。他批评明代对唐律的删改,但他并不反对修改法律,认为:“夫三代圣王,各有损益,何况后世,是古非今,似未可为定论。然制度之变更,风气之殊异,固难历久而不易。若乎大经大法,民命所关,即乎人心天理之安,可以行之久远而无弊。”[8]从这里可看出:他并不是反对法律制度的变革,他反对的是不根据礼仪教化的传统法律基本原则所作的变更。所以,薛允升虽推崇唐律,但他并不主张法律应一成不变,这一点在他对明律“若官吏人等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斩”的规定的异议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擅为更改变乱成法者,固属事所必无,而挟诈欺公,妄生异议。奏请改定律令者,窃恐不免,拟斩未免太重……律令未尝不可更改,而擅改即拟斩罪,古无是法。”(9)而对明律对唐律关于存留养亲的修改却持肯定态度:“《明律》改为常赦所不原,非特谋、故不准上请,即斗杀亦不在上请之列。其上请者皆无关人命者也。虽与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于苛。”[10]同样,他对明律对唐律尊卑为婚条的修订,清律对姑舅两姨姊妹婚姻的驰禁也持肯定的态度,还引文证明其无关伦理。由于社会发展,时局变化,法律也不得不进行修改,在《唐明律合编》中,薛允升对此也加以认可,如对明律“舶商匿货”的规定,而对唐律所无而明律有的“人户亏兑课程”的规定,他认为是“以情形各不相同故也”[11]。而对明律规定“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处刑的规定,他议论:“虽有此律,而今则织造者、货卖者比比皆是,自不在应禁之列。”[12]由于时代变迁,明律和唐律对隐瞒入官家产作了不同的规定,薛允升认可了这种改变。针对明律对“别籍异财”的修改,薛允升认为:“祖父母、父母在而别籍异财,恶其有离亲之心也,故拟满徒,祖父母并不坐罪。若祖父母、父母令子孙别籍异财,则主令子孙犯科矣,故拟二年。明律无此层,是以别籍异财无足轻重之事矣。古今风气不同如此。”[13]虽有世风不古之叹,但也默认了这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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