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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如何“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

  不断探索和完善社会调节机制,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轻微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联合国第10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作出的一种独特反应,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惩罚性)的反应。它实行的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可见,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即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地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达成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这种恢复性程序,采用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是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根据恢复性司法原理,对一些因为纠纷而起或具有其他社会情由的轻型刑事案件要尽可能采用恢复性司法手段,避免刑法手段的过多使用乃至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因此,以后在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这实际上是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作适当改造,把调解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贯穿到诉讼的每一阶段。司法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或使业已破坏的秩序和关系恢复平衡或达到新的平衡;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维护秩序,惩罚只是位居其次的职能。在有被害人存在的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和赔偿,甚至被害人要求撤案,说明这种被损害的关系已恢复平衡,此时,国家公权力介入已经没有必要,刑罚维护秩序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国家公权力就应该及时退出。如果人民法院仍然强行介入,对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无论罪行轻重都一律科处刑罚,从表面上看是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而实际上既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目标相违背,也与司法的本质不相符。“要注重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这一讲话,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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