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当注意的是:(1)虽然从第183条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事实上,这一限制与当前的立法潮流不符。例如,美国《示范
公司法》第14.30(2)、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61条、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402条、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所以,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背景,谨慎运用这一限制性条件。(3)社会责任理论的适用需要慎重。因为我国新
公司法第
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所以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以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由尽力维持公司生命。该理论较为抽象,就像“社会公共利益”在征地拆迁中被滥用一样,可能在实践中会被不适当地适用。特别是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不多,规模往往不大,如果以维护社会责任为由阻止司法解散是不妥当的。对于这些问题,希望在最高法院制定
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得到解决。
五、结语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是如此。面对
公司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最根本的途径是及时修改
公司法。但是,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此时,需要我们运用民法解释学等法律智慧妥当地解决问题,力求寻找妥当的法律突破口,使最后的判决既符合实质合理性又符合形式合理性。
【注释】 ①资料来源: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书[(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738号],以及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公司内战”。为了真实地反映当前法院的态度,论文的“裁判要旨”部分全文照搬法院判决书。
②《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12月版。
③《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公司是指依照
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概念是
公司法第
2条明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