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的分析,不能对原
公司法第
190条采取反对解释,那么如何理解这一条文呢? 我认为,当出现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新的情形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公法与私法是完全不同的。在私法领域,奉行的是私法自治原则。这意味着个人可以按照其自己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婚姻或家庭亦受其规律,但其主要功能表现在财产交易方面。私法自治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政府的统制或支配,而是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竞争。(13)其必然的结果是: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当事人都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所以,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领域,对于非完全列举式的法律条文不能采取反对解释,而应当认为其存在法律空白。
显然,本案的公司僵局没有在原
公司法第
190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列。这是一种法律空白。如果某一事实属于法律空白,那就需要法官创造性判案。这意味着应当这样理解:公司僵局是一种新的未被法律规范的情形,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僵局可以解散,也没有规定公司僵局不可以解散。其可否解散,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在本案中,公司僵局已呈现出纷纷扰扰的公司内战,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果让他们的矛盾持续下去使公司瘫痪,其实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如运用法律手段解开症结,打破僵局,让他们分道扬镳,各奔前程为好。可见,根据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质合理性。同时,这样理解并没有对原
公司法第
190条造成冲击,因为“该条文没有规定公司僵局不可以解散公司”。相反,这种理解对原
公司法第
190条作出了符合制度目的的有益补充,符合形式合理性。所以,应当允许解散公司。
四、新
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法理分析
2005年10月,我国对原
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正,对公司解散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新
公司法在第
181条对公司解散的原因作了列举,在第
183条对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作了规范。该法第183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有人认为第183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14)所以,对于公司僵局,结合这两个条款,日后也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