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反对解释,是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⑩反对解释的逻辑是:若M-P,则非M-非P。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再字62号判例,对该条采取反对解释:轻过失责任(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可以预先免除。(11)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可以采取反对解释的。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12)什么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是封闭的呢? 从立法模式看,有两种情形;其一,采取概括式立法。这种方式利用定义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例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才构成不当得利,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行。对于这种立法模式,可以采取反对解释。其二,采取完全列举式立法。但是,对于非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则不能采取反对解释。
我国原
公司法第
190条规定是,公司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它既不是概括式立法,也不是完全列举式立法。相反,它属于不完全列举式立法模式,该条文规定的仅仅是可以解散的情形。其实,原
公司法第
192条也证明了该法第
190条是不封闭的。原
公司法第
190条规定三种可以解散的类型,但是该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可见,原
公司法第
192条的情形是该法第
190条之外的第四种情形。所以,把公司解散事项仅仅理解为原
公司法第
19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不妥当的。也就是说,不能采取反对解释。
2.如何理解原
公司法第
190条